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羨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羨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蘇羨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次已是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國寶 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蘇羡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羡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7月31日至103年7月30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友人工廠內飲用高樑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3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營口路口,追撞前方由張國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羡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