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劉鎧翎 被上訴人 邱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建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204,000+56,000),原審卻將56,000誤載6,000。另上訴人堅持施工項目5亦應保固3年,被上訴人則以該項目其僅收材料費6,000元,其未收施工費用,故該項目不保固,此為兩造爭執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開工之原因。惟上訴人所提附件六為被上訴人簽約後擅自修改,未得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口頭同意以主約為準,並包含所有施工項目之保固,原審以附件㈠為判斷基礎,致判決錯誤。且系爭工程遲延開工之原因除被上訴人擅自修改合約內容外,並因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蔡副主委告知需付3萬元,否則不願動工。被上訴人主張下雨天可施工,明顯違反社會經驗,上訴人並無干預專業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承毅工程行 楊詠順 簽訂外包工程,已付定金15,000元,並因系爭工程而備料64,000元之估價單(兼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陳明其因系爭工程而推掉其他工程,且因而汐止、桃園間來回奔波數次,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等語,認被上訴人所備之材料應有部分可用於其他工程,尚未全然損失,並斟酌被上訴人其他損害,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6萬元,顯有違證據原則及社會經驗法則。況原審對被上訴人之不合理抗辯均未加以駁斥,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情形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違背情形之上訴為不合法。又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情形之上訴,亦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如有誤繕之情形,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亦不得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