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號
000—323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上統一便利商店繼續飲用酒類」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海產店飲用啤酒6罐,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323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繼續飲用酒類」、第6行「為警攔檢」補充更正為「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正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11時許、翌日(14日)上午3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午夜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被告張正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擁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323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上統一便利商店繼續飲用酒類,於翌日(14日)上午3時許飲用完畢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9月14日上午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3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擁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