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寳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寳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吳寶質 均更正為吳寳質;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1小瓶加啤酒1杯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寳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判斷標準,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被告吳寶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質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北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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