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8
28、37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人瑋與 黃韋林 (本院業已審結)、 陳鉅弦 (本院依法通緝中,另行審結)及「 王永慶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陳鉅弦、黃韋林、葉人瑋依「王永慶」或陳鉅弦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黃韋林、葉人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陳鉅弦,陳鉅弦再將贓款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張筱婷 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相關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而坦承不諱(偵32828卷第75至76頁、本院74號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92、227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證述遭詐騙匯款轉帳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紀錄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ATM交易明細、網路平台對話訊息擷取畫面、金融機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而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14至17所示犯行,與陳鉅弦、「王永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犯行,與陳鉅弦、黃韋林、「王永慶」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各次犯行之罪質、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禮儀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兩名小孩,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74號卷二第22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併就附表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擔任車手領10萬至15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至1500元等語(偵32838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152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收取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附表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王永慶」犯罪組織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時間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罪名及宣告刑01張筱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張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07日18時25分許㈡4萬9987元 葉瓊芳 申設之内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葉人瑋110年5月07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㈠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2萬元、9000元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900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2 鄭安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鄭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16日19時34分許及同日時43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4分許)㈡2萬9987元、2萬9447元 高郁淳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110年5月16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04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4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㈠臺中逢甲郵局: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㈡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2萬元、1萬元㈢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文華店:2萬元、1萬3000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3 鄭啟民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鄭啟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16日19時55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55分許)㈡3萬3986元 馮尹瑄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4 楊喬安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楊喬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5月18日17時14分許及同日時16分、20分、21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14分許)㈡4萬9963元、4萬9976元、4萬9963元、4萬9976元、 陳岳宏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05月18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20時31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㈠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2萬元、2萬元、1萬元㈡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2萬元、2萬元、2萬元㈢OK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航發店:800元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㈥統一超商逢甲門市:1萬9000元㈦臺中逢甲郵局:2萬4000元、2萬3000元、1400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05 蕭寧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慈善單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退款,致蕭寧姍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5月18日18時23分許,同日19時21、23及26分許㈡9萬9899元、1萬7819元、6412元、2萬3288元陳岳宏申設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6 楊舜悰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楊舜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19日凌晨00時51分許及同日01時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0時51分許)㈡3萬元、2萬9987元 李倍任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9日凌晨00時53分許至凌晨01時15分許㈠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2萬元、1萬元㈡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滿店:2萬元、1萬元㈢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2萬元、2萬元、1萬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7 王哲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王哲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5月19日凌晨01時08分許㈡4萬9989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8 蔣昀 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蔣昀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23日21時06分、09分、29分許及同日22時08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06分許)㈡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2萬985元 林俊銘 申設之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3日21時12分許至同日22時17分許㈠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2萬元、2萬元、2萬元㈡統一超商逢甲門市:2萬元㈢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萬9000元㈣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俊美店 :900元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2萬元、1萬元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儷晶店:2萬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9 劉彥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致劉彥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26日19時40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40分許)㈡2萬8985元歐昆靈申設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45分許至同日20時56分許)㈠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2萬元、8000元㈡臺中逢甲郵局:900元㈢統一超商逢星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鍾維憶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以避免自動扣款,致鍾維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26日20時48分許㈡4萬7123元 吳珈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 李家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李家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26日21時13分許㈡3萬7012元吳珈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葉人瑋110年5月26日21時13分許至同日時42分許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4000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 汪煜騰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汪煜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26日21時17分許及同日時21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17分許)㈡1萬5015元、5123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胡林柏垣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胡林柏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5月26日21時23分許㈡1萬3998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陳伯先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陳伯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6月02日17時40分許及同日時43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40分許)㈡4萬9989元、1萬3998元 孫詩蕙 申設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人璋 110年06月02日17時01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㈠全聯臺中福星門市:2萬元、2萬元㈡統一超商漢翔門市: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萬元㈢統一超商逢廣門市:2萬元、1萬3000元㈣統一超商逢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㈤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大店:1萬3000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 李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業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致李思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6月02日17時52分許及同日時53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52分許)㈡9999元、9999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 吳政晃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旅宿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訂單錯誤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退款,致吳政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6月02日18時10分許㈡3萬2998元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 秦家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系統異常之故,須依其指示操作退款,致秦家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㈠110年06月02日16時55分及57分許、同日17時04分及07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55分許)㈡4萬9987元、1萬5012元、5012元、3038元孫詩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