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祐選任辯護人張致銓律師
張繼圃律師 蔣瑞安 律師(民國111年3月15日解除委任)被告 林鶴庭 指定辯護人 蕭啓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05號、第13406號、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駿 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林鶴庭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駿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randon_布蘭登」與 黃秉騫 [LINE暱稱「 小秉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8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外,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秉騫,並收受黃秉騫交付之購毒價金32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林鶴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21時15分許,以LINE暱稱「UN」與 劉晏麟 [LINE暱稱「劉晏麟( 史迪奇 )」]議妥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劉晏麟向 邱冠麒 借住之居所進行交易,林鶴庭遂要求林駿祐搭載其前往,林駿祐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鶴庭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在場之邱冠麒詢問劉晏麟交易價格後,即將3500元現金交予劉晏麟,林鶴庭遂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上開劉晏麟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晏麟,並收取劉晏麟交付之購毒價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林駿祐、林鶴庭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鶴庭坦承犯行;被告林駿祐①就犯罪事實一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黃秉騫,並向證人黃秉騫收取3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係幫忙調貨而構成轉讓,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云云;②就犯罪事實二坦承有搭載被告林鶴庭前往交易毒品現場,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林鶴庭要做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林駿祐以LINE暱稱「Brandon_布蘭登」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秉騫(LINE暱稱「小秉」)聯繫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秉騫,並向證人黃秉騫收取3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黃秉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有1次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以3200元向「布蘭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4951號第2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認識被告林駿祐,後來就換用LINE聯繫,被告林駿祐之LINE暱稱為「布蘭登」。我與被告林駿祐只見過2次面,第1次去他家、第2次就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不固定,但我僅有跟被告林駿祐買過1次毒品,該次交易時間是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附近巷口,價金為3200元,至於購買日期以109年9月28日警詢中所述之109年9月17日離購買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我確定有交付價金給被告林駿祐,我們在通訊軟體上已經溝通完交易事項,當天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33頁),概屬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街景照片、被告林駿祐之LINE暱稱「Brandon_布蘭登」主頁照片、證人黃秉騫之LINE暱稱「小秉」主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林駿祐)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85頁、第147頁;偵字第13406號卷第109頁、第1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黃秉騫雖就交易日期之證述前後不一,惟此乃因時隔較久或記憶模糊等因素所致,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毒品交易日期,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均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況證人黃秉騫已明確證述僅有和被告林駿祐交易過毒品1次,亦就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無出入,僅就交易日期記憶不清,應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參以證人黃秉騫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109年9月26日警詢時所述之交易日期為同年9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是公訴意旨依證人黃秉騫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林駿祐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8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自有未洽,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更正為109年9月17日。⒉被告林駿祐雖辯稱販賣毒品予證人黃秉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僅是幫忙調貨,應僅成立轉讓云云。惟按所謂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林駿祐、證人黃秉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證人黃秉騫並不知、亦無從得知被告林駿祐之毒品來源及實際購入毒品之價格;又被告林駿祐接受證人黃秉騫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秉騫,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認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林駿祐辯稱僅係調貨、轉讓云云,要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林鶴庭經由被告林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載送,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以3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晏麟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鶴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44-45頁;他卷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並據被告林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林鶴庭是伴侶,我有載送被告林鶴庭到毒品交易現場,毒品是由被告林鶴庭交給對方,對方即將購毒價金交給被告林鶴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晏麟於偵查中、證人 邱冠騏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250頁、第241-242頁;本院卷一第334-3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冠騏、劉晏麟指認被告林鶴庭、林駿祐)、被告林鶴庭與證人劉晏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3月20日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鶴庭)各1份存卷足查(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127-130頁、第143-146頁、第151-160頁、第161頁),足認被告林鶴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駿祐明知被告林鶴庭要前往交易毒品,仍搭載被告林
鶴庭前往現場交易毒品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林鶴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0日晚上我有以LINE和證人劉晏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證人劉晏麟要向我以3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被告林駿祐是伴侶,我就商請被告林駿祐載我到證人邱冠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住處樓下,我請被告林駿祐載我前往交易現場前,就有跟被告林駿祐表示我是要去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有告知被告林駿祐證人劉晏麟要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等語(見他卷第395頁;本院卷一第365-366頁、第368頁),是證人即被告林鶴庭已就被告林駿祐對於其前往毒品交易知之甚詳,仍搭載其前往交易毒品等節證述明確在卷。又被告林鶴庭與證人劉晏麟交易毒品時,被告林駿祐全程在場見聞一節,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晏麟於偵查中證稱:我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布蘭登」,「布蘭登」跟我說LINE暱稱「UN」之人可以賣毒品給我,我就以LINE暱稱「劉晏麟(史迪奇)」和暱稱「UN」之人聯繫,約定以3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3月20日22時21分許我依約抵達現場,在場者有「UN」、證人邱冠騏及「布蘭登」等語(見他卷第290頁)。證人即購毒者邱冠騏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由證人劉晏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來對方有2人過來交易毒品,證人劉晏麟將3500元交給對方,對方較高的那位(即被告林鶴庭)就將毒品交給證人劉晏麟等語(見偵字第000-000頁),上開證人劉晏麟、邱冠騏均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劉晏麟交付購毒價金3500元予被告林鶴庭,再由林鶴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劉晏麟,但被告林駿祐均有在場,核與上開證人林鶴庭所證被告林駿祐知悉其係前往交易毒品等情相符,被告林駿祐於交易毒品時全程在場見聞,且無任何訝異之情,可見被告林駿祐對於被告林鶴庭當時要交易毒品一事顯已事前知悉,否則以販毒為高獲利、高風險之重罪,販毒者既需提防警方,苟非被告林鶴庭與被告林駿祐有信任、合作關係,焉可能由被告林駿祐搭載被告林鶴庭前往交易毒品?足認被告林駿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道被告林鶴庭與證人劉晏麟是在交易毒品云云,無足憑採。
⒊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林鶴庭、證人劉晏麟、邱冠麒前開證述,被告林駿祐雖確實知悉被告林鶴庭係為毒品交易而騎車搭載被告林鶴庭前往交易地點,惟依卷內事證觀之,本案與證人劉晏麟聯繫並商議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者,自始俱為被告林鶴庭1人,且到場後復由被告林鶴庭直接與證人劉晏麟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林駿祐騎車載送被告林鶴庭至交易現場之客觀上幫助行為,雖非被告林鶴庭完成販賣毒品交易所不可或缺之行為,然被告林駿祐既已便利於正犯完成販毒行為,即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林駿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鶴庭前往交易毒品,客觀上並未涉及與購毒者就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為磋商或達成合致之程度,亦未參與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認被告林駿祐曾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是以,被告林駿祐搭載被告林鶴庭前往交易毒品之行為,雖確實對被告林鶴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助益,惟尚難認被告林駿祐已有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由被告林鶴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本來有要從販賣毒品之價金給被告林駿祐車馬費,但遭到被告林駿祐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第372頁)以觀,可知被告林鶴庭並未將販毒所得朋分給被告林駿祐,依販賣毒品罪之刑度甚重,是被告林駿祐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林駿祐僅係幫助被告林鶴庭犯罪,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林駿祐與購毒者黃秉騫,及被告林鶴庭與購毒者劉晏麟間,均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取得販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林駿祐、林鶴庭2人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林鶴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二係與被告林鶴庭共同販賣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擇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自有未洽。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林鶴庭前於10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鶴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林鶴庭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林鶴庭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加重其刑。被告林鶴庭之辯護人為被告林鶴庭主張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販賣毒品之正犯即被告
林鶴庭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鶴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林鶴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幫忙調
貨而否認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鶴庭前往交易現場,惟否認知悉被告林鶴庭是前往交易毒品(見他卷第304-305頁),揆諸上開意旨,自不能認係就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被告林鶴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鶴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同
案被告 胡高誌黃志鉛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鶴庭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次販賣予證人劉晏麟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志鉛(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33頁、第45頁、第256頁),惟同案被告黃志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鶴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而同案被告黃志鉛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凌晨1時13分許」,時序係於被告林鶴庭本案109年3月20日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晏麟之後,尚難認被告林鶴庭本案販賣予證人劉晏麟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同案被告黃志鉛所購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林鶴庭確認本案販賣予證人劉晏麟之毒品來源,被告林鶴庭明確供稱已忘記係從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難認被告林鶴庭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被告林鶴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㈤被告林鶴庭之辯護人雖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所知之行為人,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警員 吳俊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搜索前其實是鎖定「布蘭登」即被告林駿祐,透過跟監發現被告林駿祐和被告林鶴庭是情侶,就鎖定被告林駿祐、林鶴庭2人。後來搜索、查扣被告林鶴庭之手機後,發現被告林鶴庭之LINE暱稱是「UN」,我便去翻閱、清查被告林鶴庭之LINE對話紀錄,除證人劉晏麟以外,我還有鎖定另外2人,我從被告林鶴庭之對話紀錄提及「哥哥,等等幫我打」、「3200,因為不是我騎車,35拉」、「不然自己拿,因為要承擔風險,我也要給他,抱歉」等語,我就合理懷疑被告林鶴庭有在從事毒品交易。在我看過被告林鶴庭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前,被告林鶴庭沒有主動坦承有與他人為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5頁),足認偵辦本案之警員於鎖定LINE暱稱「布蘭登」之被告林駿祐,並輾轉搜索、查扣被告林鶴庭之手機後,即已透過被告林鶴庭之通訊軟體內存有之對話紀錄內容,依其偵查毒品犯罪經驗,有相當依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林鶴庭有從事毒品交易,始據此詢問被告林鶴庭、證人劉晏麟以釐清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且被告林鶴庭於警員吳俊緯查看其與證人劉晏麟之對話紀錄而已合理懷疑其販賣毒品前,未主動坦認有與證人劉晏麟為毒品交易之事實,核無自首之情形,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林駿祐、林鶴庭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駿祐、林鶴庭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鶴庭、林駿祐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等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否認有營利意圖,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又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林駿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林駿祐酌減其刑,無異使無論被告林駿祐有無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享有相同之減刑寬典,有違立法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而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林鶴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一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事實二僅坦承有搭載被告林鶴庭至毒品交易現場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駿祐、林鶴庭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狀,及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0頁),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林駿祐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林駿祐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於被告林駿祐之教化效果程度非佳,而無助於其日後回歸社會等情,就被告林駿祐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秉騫而取得3200元,至被告林鶴庭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晏麟而取得3500元等情,經被告林駿祐、林鶴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另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林駿祐係搭載被告林鶴庭至毒品交易現場,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林駿祐已拒絕被告林鶴庭欲給予之車馬費、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證人林鶴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林駿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何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林駿祐、林鶴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00元、3500元。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被告林駿祐處扣案之現金3000元(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駿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被告林鶴庭處扣案之現金6800元(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63頁),其中3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鶴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35頁;偵字第13405號卷第63頁、71頁),被告林駿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vivo1915深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是我所有,有與購毒者黃秉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磅秤、吸食器及噴槍點火器都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林鶴庭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VIVO手機(含SIM卡1張)是我所有,供本案與購毒者劉晏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其餘扣案物均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駿祐、林鶴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駿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林駿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林鶴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vivo1915手機1支1.深藍色,為被告林駿祐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與購毒者黃秉騫聯繫毒品交易之用。2.110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所扣案(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vivo1818手機1支1.被告林鶴庭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與購毒者劉晏麟聯繫毒品交易之用。2.110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所扣案(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現金3000元被告林駿祐所有(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現金6800元(僅沒收其中3500元犯罪所得)被告林鶴庭所有(見偵字第13405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3500元應認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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