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林高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9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7時許,騎乘373-NR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口前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經新竹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竹東分局警員製單舉發,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定原告離開現場主觀上是否確有逃逸故意尚屬可疑,即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轉請舉發機關續為查證,認定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無爭議,且本件既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斯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林路時,雖見訴外人 王向鵬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騎乘而來,惟因其車速甚快,原告雖有煞車,仍與訴外人發生輕微碰撞,訴外人亦於新竹地檢署偵查庭中自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其當時車速太快所造成,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洵無過失責任可言,此可由本件交通警詢筆錄、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訴外人王向鵬自行移動所乘機車至外側道路,牽車過程中未見其有任何異狀,訴外人亦未告知受有傷勢,且適逢寒流期間,訴外人穿著長褲、長袖、外套等保暖衣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訴外人係受有雙側膝挫傷、雙手側挫傷、頸部扭傷等局部、輕微且外觀難以知悉之傷勢,原告當下自難查知訴外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對於「肇事已致人受傷之事」斷無認識之可能。而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無從知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謂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原告於斯時自無此認識,自無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至明。
(二)復以原告社會經驗淺薄,初次被撞發生車禍,見此異狀,驟認訴外人王向鵬係破壞肇事現場,繼誤認本件事故屬「假車禍」、「踫瓷」,且因一時緊張,便逕自離去現場,倒完垃圾後即前往竹東派出所報案以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並無惡意規避道交條例第62條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僅因執班員警未積極協力原告處理系爭事故,容任經驗淺薄、驚嚇猶存之原告逕為離去,是原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無疑係信賴執法機關之言論所致,況原告自竹東派出所離去後猶返回事故現場查看,顯見原告並無規避民、刑、行政責任而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此均有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偵查筆錄可稽,被告自不得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條規定予以裁罰。另原處分係吊銷駕照,此乃剝奪汽車駕駛人駕車之權利,且其剝奪期間更長達三年,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不可謂不鉅。衡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且原告既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在案,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逾越憲法比例原則之核心價值,且原告亦另就「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份亦已另為繳交罰款,顯有就同一行為重覆裁罰之虞,是對於原告之裁罰之原處分難認有據,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6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1002號函覆略以,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21日17時許,行經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而駕駛人未於現場處理事故,經本分局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通知車主到場說明,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進舉發,又因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依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略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又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使直行車反應不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復事故發生後駕駛人並未下車報警和察看,而逕自將車輛駛離現場,且於離開現場後又經過一段時間,返回現場查看,明顯知道其是有發生車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無爭議,故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之行為,並無違誤等語。
(二)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王君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且經檢視竹東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本案原告騎乘373-NRK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東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林路(往竹東車站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有過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訴外人王君之直行車輛見狀後,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P0000000監視器影像13秒許時發生碰撞/[CH01]影像畫面時間2020/12/2116:53:25),致訴外人 王君人 車倒地,受有雙側膝挫傷、雙側手挫傷、頸部扭傷及車體毀損等傷害,顯見案發當時碰撞摔車力道甚大,然原告肇事後已發覺訴外人王君及機車倒地,即可預見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P0000000監視器影像6秒時見原告駛離現場/[CH01]影像畫面時間2020/12/2116:53:42),除加速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縱原告事後返回現場察看(顯見其明知有發生事故情形)並前往警局詢問假車禍情事,惟警方在詢問其是否需報案處理時,原告即以未受有損害不用處理等由,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後離開警局。本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調查事證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明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訴外人王君人車倒地,如離開現場將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已可預見,卻逕自離去後一段時間再返回現場,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責任條件無誤。綜上所述,本所依據相關法規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嗣後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合先陳明。
(三)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6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1002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全景、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結果如下:⒈檔名[CH01]0000-00-0000.52.00.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0/12/21,16:52:00-16:54:59為監視器拍攝畫面。日間、無雨、視距良好,鏡頭前方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本件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及店家、加油站所在位置可知,監視器所在位置為竹東火車站站前,鏡頭前方横向道路為北興路,直向為東林路。汽機車依路口號誌燈指引而依序正常行駛,車流略多。16:53:19東林路方向號誌燈轉為紅燈,横向道路即北興路上雙向之汽、機車開始向前行駛穿越系爭路口,16:53:25可見,由鏡頭左端快速駛出之第一部機車(下稱B車),於系爭路口中央處突然煞停並向右開始傾倒、再向前往鏡頭右端持續滑行至鄰近銜接道路路口前方、再撞上由鏡頭左方騎出、欲於系爭路口左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B車及B車騎士倒地、系爭機車騎士仍於車上、人車傾斜未倒地。B車騎士緩速站起,並與系爭機車騎士對視10餘秒(鏡頭過遠無從確認雙方有無對話),B車騎士再曲身彎下、由地上牽起B車站立於原地,系爭機車騎士則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待B車騎士離去即自行左轉駛離現場、於16:53:52經由竹東火車站之左側道路離開鏡頭(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車身為黃白相間),B車騎士則將B車自行牽離碰撞現場,北興路上眾多車流雖因上開碰撞而初稍受影響,惟仍配合號誌運作持續行進,直至畫面結束。
⒉檔名[CH01]0000-00-0000.52.00.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0/12/21,16:52:00-16:55:00為監視器拍攝畫面。日間、無雨、視距良好,鏡頭前方為右彎道路,雙向陸續有車輛行進。16:53:53可見一輛車身為黃白相間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鏡頭右端出現向前行駛、離開鏡頭,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5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2頁)。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機車先行,進而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機車人車倒地,且兩機車騎士係於事故發生後原處對視10餘秒後,原告均未為任何處置,訴外人始將所有機車自行牽起,原告復未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查看、報警或另對訴外人詢問或實施任何救護措施或後續處置即自行離開現場。準此,自足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裁罰,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六)原告雖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車速過快、其並無任何過失肇責,且因訴外人斯時身著長袖、長褲等保暖衣物,原告當下亦難以查知訴外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情事,是原告自無從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云云。然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顯與原告本件行政義務之違反無涉,業如前述。復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眼見訴外人人車倒地十餘秒均未為任何舉措,且原告亦於本件警詢筆錄時自陳,「…對方當時很慌張地直接撞我機車的擋泥板,然後對方機車就倒地,一直在地上呻吟,有路人上前來關心,對方就自己把車輛牽到路邊人行道停放,我就驚嚇到不發一語的離開現場去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後就越想越不對,我覺得對方是假車禍…」、「我當下就離開現場,對方有自己移動自己的機車到路邊」,訴外人亦於本件警詢筆錄時自陳,「…之後我有印象就躺在地上了,接下來我就站起來有請對方把我機車牽車到路邊,對方完全沒有反應,看了我兩眼就走了…」,此有兩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9頁),足見原告顯於當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已然知悉,且眼見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躺於地面呻吟,甚且訴外人亦開口請求協助、另有路人前來關心訴外人傷勢等情,原告顯得預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勢至明,是原告主張就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之情事」全無認識之可能,誠難可採。又原告主張斯時係一時慌張、擔心遇上「假車禍」,始未為任何救護、查看即自行離去云云,然查,原告係成年人,且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車禍後應報警處理、維持現場、確認對方有無受傷並協助傷者送醫、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復由上開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竹東火車站前方,人流車流往來頻繁,顯非位處人煙稀少、難以求援之處,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疑慮,自應留下查看、報由警方詳為查證後,另為妥適之處理,方為解決之道,是原告自難執此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至明。
(七)原告復又主張其事後再至警局詢問,並折返現場查看,當得推斷其並無規避本件民、刑、行政責任而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所謂「逃逸」,並非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經查,原告於事後再自行前往警局詢問時自陳,「…當下警員有問我是否要報案處理,我說我沒有受傷不用處理,當下很驚恐然後就回家了,我沒有留任何資料給員警」等語,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縱於事後再行前往警局或折返現場進行查看,卻仍於員警詢問,決定不留下任何足供他人後續聯繫之資訊,致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原告自無從藉此解免未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查看、報警、或任何後續處置即自行離去之違規行為責任至明。
(八)原告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就系爭故並無肇事責任,且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從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云云。
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
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屬故意,倘其應注意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屬有過失,自仍應依上開規範予以裁罰。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無任何肇事責任存在,原告仍有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而依道交條例第62條立法本旨,即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不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明知有發生碰撞,卻未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關心訴外人傷勢狀況並協助就醫,縱於事後前往警局查詢,亦未將自己身分、聯絡方式提供予承辦員警,原告捨前述義務不為,騎乘系爭機車逕行離去,顯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九)原告雖就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部份聲明不服,然原告的「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述,故行政機關即應上開規定而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就上開部份尚無任何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云云,誠屬原告對法律之誤解。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主張前已就「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繳交罰款,被告顯就同一行為重覆裁罰云云。然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非屬同一行為,自得依法個別舉發、分別裁罰,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85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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