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6、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演藝路上某停車格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裊裊」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毛重50公克,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上述除愷他命以外之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中午,在新竹市長安街某處,以4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龍 」之 蔡舜洋 ,購入毒品果汁包200包後,透過抖音暱稱「Hong」、微信暱稱「R扣」之人之介紹,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起,以FaceTime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語音通話,並談妥交易毒品果汁包2包、價格8百元及交易地點。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000號旁,由喬裝買家之警員進入該車內欲進行交易時,旋遭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字9786卷第9、12-15、16-17、51-53、72-77頁、本院卷第49、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110年8月21日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新竹市○區○○路000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案毒品相片及初步鑑驗照片共7張、抖音暱稱「Hong」及微信暱稱「R扣」聯絡列印資料5張與員警向被告FACETIME聯絡譯文3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9786卷第8、21-22、24-26、28-29、31-32、36-40、44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成分,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已達48.770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508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偵字9786卷第94-95、68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果汁包2包可以賺160元至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法條如上後,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基於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事實一㈡犯行,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果汁包之來源為綽號「阿龍」之蔡舜洋並指認在卷,警方因而查獲蔡舜洋,且經蔡舜洋坦承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6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1789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83頁)。故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不多,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有固定收入、因要負擔撫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計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5-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藍色包裝之毒品果汁包76包編號A1至A76,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33.4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8.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6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粉末,淨重6.10公克,取樣1.2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1.9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5081號鑑定書(偵字9786卷第94-95頁)2迷彩綠色包裝毒品果汁包30包編號B1至B30,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9.1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7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43公克,取樣1.0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45公克。3紅色包裝毒品果汁包53包編號C1至C53,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0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3.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34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22公克,取樣1.2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6.30公克。4米色包裝毒品果汁包23包編號D1至D23,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63.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淨重6.87公克,取樣1.3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7公克。5黑色包裝毒品果汁包2包編號E1至E2,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5.75公克,取樣1.6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6白色結晶36袋毛重62.1060公克,淨重56.0580公克,取樣0.0359公克,餘重56.022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0%,純質淨重48.770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9786卷第68頁)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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