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洪宜松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洪宜松係第3次為掙脫而向上、往後甩開被害人 林東木 雙手,而被害人頭部無任何外傷,故被害人應係先屁股著地,幾秒鐘後才因腦內大量出血昏迷;而被害人頭部至少曾3次受傷,致左前額頭骨始終呈現骨折未癒合之狀況,故被告於甩開林東木雙手之過程中,造成林東木臉部正面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外,亦使林東木脆弱的左前額,因受到這股外力的直接影響,導致左側頭骨裡面的腦部發生急性出血的情況。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定被告對此加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因而認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論證,雖非無據。惟查:㈠被害人腦部應受有較大之外力: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黃建智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害人5月受傷時左前額出血的範圍很小,5月受傷出血的位置,與6月出血的位置也不相同,是因為6月的腦傷才會導致呼吸衰竭,與先前的腦傷並無累積關係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於5月間受傷時雖有骨折,但並未似本件情形一般嚴重,且其出血點、出血量均不相同。被害人於102年5月間騎乘腳踏車跌倒時所受外力,僅造成腦部小部分出血,也沒有開刀,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102年6月所受之傷害既然有造成被害人腦部有急性大量出血的情形,則被害人顯然於案發當時受有較「騎腳踏車跌倒」之力道更為嚴重之外力。又證人黃建智證稱,被害人係因硬腦膜下血腫
(SDH)導致昏迷,骨頭裂開不會導致SDH,大腦在封閉空間裡晃動到才會造成SDH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雖有骨折未癒之情形,但實際上仍因被害人腦部所受外力足以晃動硬腦膜之部位,才會導致出血量大增之情形產生。㈡被告並非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甩開被害人:原判決雖以病歷並無記載被告頭部之外傷,認為被告所辯當時係向上、往後甩開被害人雙手,被害人是先跌坐地上再往後倒云云之辯詞可採。惟如前述,本件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外力非小,參以證人黃建智所證述,本件所受外力有2種可能,一種是出血位置直接傷害,一種是對衝傷,來自180度反方向的外力,被害人酒醉跌倒如果沒辦法像一般人有反射動作稍微防護一下,直接頭倒地,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等語。倘若被害人真有先跌坐地上之狀態,其倒地之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如此重大出血之結果(被告前次騎腳踏車摔倒僅出現小部分無須開刀之出血),被告所辯被害人倒地之狀況,實有可疑之處,本件依證人黃建智所言,應係頭部直接著地方有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勢。又本件病例雖無相關頭皮外傷之記載,然而被害人當時陷於昏迷,無法對己身病情詳加描述,二林基督教醫院在觀察被害人狀況後,即緊急將被害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救治。人體後腦部位本有頭髮覆蓋,若確實有血腫之情形,於本件如此急迫且被害人又昏迷之情形,醫護人員確有可能未及時發覺後腦部位之血腫情況,並於相關病歷為登載之紀錄。本件腦出血,既然只可能由直接傷害或對衝傷所造成,則病歷未為此頭皮外傷之記載,應確實係於緊急情況中未能周全觀察所致。而原判決雖認為證人即目擊證人 蘇世珍 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如何讓被害人摔倒之動作,但證人蘇世珍對於第3次摔倒之動作描述,確實有「衝動啦」之語,觀察證人蘇世珍對於被告前2次摔倒被害人之行為,並未有此形容,可見被告第3次之肢體動作,確實已達到令旁觀之人產生該肢體舉止屬於「衝動」類型之印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時已係第3次受到被害人糾纏,被告確有可能隨心理憤怒情緒之累積而升高其對被害人行為之肢體反應。證人蘇世珍針對第3次之行為所稱之「衝動啦」,其描述應係與事實相符,可推認被告於第3次摔倒被害人之行為,應有較為激烈之舉措,而非僅如前2次係以拐倒之方式為之。也正是因為被告此次較為激烈摔倒被害人之肢體動作,方能導致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倒地,產生大腦封閉空間劇烈晃動而致硬腦膜下出血之結果。原判決認為被告係以造成被害人臉部正面挫傷之力道造成被害人出血之結果,實與經驗法則未能相符。㈢被告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證人黃建智所證述,一般正常的人如果酒醉沒有反射防衛下摔倒,是有可能造成本件結果等語。可知本件出血之結果,在「一般人」酒醉之場合,確實也有可能發生。被害人於102年5月頭部受傷時,也僅係住院觀察數日,而無須開刀治療,被害人縱有頭部骨折未完全癒合,但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能正常生活並無障礙,其身體狀況與一般正常人之差距應已不大。證人黃建智雖亦證稱,被害人比較脆弱,所以相同的外力會產生嚴重後果等語。然而證人黃建智亦證稱,本件骨頭裂開不會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封閉空間裡晃動到才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本件若無強大到足以晃動大腦封閉空間之力道,實不足以造成本件之傷害。本件腦部大出血之結果,絕非僅以輕微力道即能造成,審酌一般正常人亦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害,則被告摔倒被害人之行為,當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在本件衝突發生之過程中,已確實明瞭被害人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但被告卻仍以強大之力道摔倒被害人,令被害人頭部直接著地,而人體腦部乃負責控制協調心跳、血壓、體溫等身體功能,亦為處理認知、情感、記憶、學習等精神活動之重要身體器官,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常識,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被害人腦部因直接撞擊地面可能因此產生之嚴重傷害,自當有預見可能性無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略以:洪宜松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1時10分許,在
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拱辰宮」前樹下,與蘇世珍、 蘇輝煌 、林東木一起聊天,詎林東木酒醉後辱罵洪宜松,洪宜松起先不予理會,後因林東木一再辱罵,雙方乃有口角衝突,林東木竟起身揮拳毆打洪宜松,洪宜松原應注意林東木已經酒醉,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應閃避林東木之揮拳並離開現場,避免與林東木發生肢體衝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洪宜松竟疏於注意,伸出右腳橫掃林東木之左腳,絆倒林東木以阻擋其揮拳攻擊,林東木跌倒後,洪宜松旋上前將林東木扶起,林東木起身後,竟再撲向洪宜松,洪宜松又再以右腳橫掃林東木之左腳,絆倒林東木以阻擋其揮拳攻擊,林東木跌倒後,洪宜松又上前將林東木扶起。嗣林東木第2次起身後仍不罷休,繼續撲向洪宜松,並拉住洪宜松之雙手,洪宜松為掙脫林東木,將林東木之雙手用力甩開,導致林東木身體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在柏油路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迄102年7月12日,林東木仍呈現昏迷,昏迷指數約4至5分,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而於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洪宜松自身亦受有左臉挫傷併口腔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洪宜松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世珍、蘇輝
煌之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所為犯罪,辯稱:我從來都是自保,就是林東木把我抓住衣領,抓著就往我的太陽穴打,然後再把我踹一下,我就流血了,然後再打我的心臟,然後再抓著不給我走,我被逼著無奈,我才用腳把他撥開,這樣我有罪嗎,眾生總有保護自己的本能吧,你不能叫我被他活活打死,然後他酒醉,步伐不穩,跌坐在地上,他的右手又抓住我的左手,不給我跑,他明明就是要致我於死地,我也不敢把他摔開,我就過去把他扶起來,他不感恩我,我把他放開,趕快逃走,他追上,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手,又用拳頭擊我的太陽穴,我逼於無奈,我的手才擋著給他打,也有瘀青、挫傷、扭傷,我被逼的沒有辦法了,我用腳把他撥開,他就跌坐在地上,又抓住我的手,不給我走,我又再度的把他扶起來,我兩次都把他扶起來,然後我就趕快逃命,我是一個殘障者,我的資料都有附上去,然後我又跑到馬路上,林東木竟然用追的,追上我,把我雙手抓住,說要給我死,你想我兩手往後甩有罪嗎,如果這樣,最底線,我都不能做的話,那我就等於被判死刑了,他酒醉,我就活該,要被他打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3次甩開林東木之雙手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東木係直接倒地,且林東木於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林東木係於被告離開後才因酒醉跌倒。又被告前2次絆倒林東木後,均好心把林東木扶起,但仍遭酒醉的林東木再三糾纏,被告年紀大、跑得慢,無法馬上逃離現場,只好將林東木的手甩開,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觀林東木案發前已陷入酒醉、頭部長年受傷等情,可知被告甩開林東木之行為,與林東木之重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林東木出手攻擊被告在先,無論被告係過失或故意傷害林東木之身體,皆屬正當防衛且未防禦過當,應屬不罰等語。
㈢查證人即林東木之主治醫師黃建智證述:林東木所受腦傷為
急性出血,出血量比較大,而且會造成昏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可知被告雖自承先後2次有以右腳絆倒林東木之行為,但林東木既然在被告扶起來後,都能馬上再次糾纏被告,顯見林東木意識清楚並未陷入昏迷。稽核卷附林東木急診及住院病歷所載林東木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顯示,林東木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腦傷(見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18、19、47頁,原審院卷一第20頁)外,尚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見原審院卷一第20頁),然並未記載其他身體或四肢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2次伸腳絆倒林東木行為,尚難認有何構成傷害罪或致林東木頭部受有本案之重傷結果,首堪認定。㈣公訴人另謂嗣林東木第2次起身後仍不罷休,繼續撲向洪宜
松,並拉住洪宜松之雙手,洪宜松為掙脫林東木,將林東木之雙手用力甩開,導致林東木身體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在柏油路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林東木呈現昏迷,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而於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等語。經查:
⒈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一、基本行為與所發
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關於本件被告第3次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是否與林東木受有本件腦部重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查林東木頭部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證人即林東木之主治醫師黃建智證述:林東木所受腦傷原則上是外傷造成,並非自發性,而就本件電腦斷層照片觀之,應係急性出血,除非受到外力否則不會急性出血,故本件應係外力造成;又依林東木102年6月22日腦部斷層照片(見原審院卷一第41頁背面、69頁背面)所示,其出血位置係在頭部左前額到左側邊,造成這種傷害的外力,可能是對出血位置直接傷害,也可能是對衝傷,對衝傷是指外力來自180度的反方向,即林東木之右後方頭骨受到外力。本件判斷不出來是直接受力還是對衝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114頁背面、115頁)。依卷附林東木倒地照片所示,林東木案發時著地的是左後腦勺而非右後腦勺(見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13頁),且林東木除臉部正面受有前述臉、頭皮及頸(眼除外)挫傷(見原審院卷一第20頁)外,右後腦勺部位之頭皮並無任何血腫或擦挫傷之類的外傷,證人黃建智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如此證述(見原審院卷二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公訴人謂林東木第3次遭被告大力甩開後,推論林東木係因右後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再回彈轉向左邊,導致林東木左前額到左側邊之腦部因對衝傷大量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背面),核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⒉依卷附林東木歷年就診及住院紀錄,林東木於本案前,其頭
部至少曾有3次因車禍、機車車禍、騎腳踏車跌倒等原因受傷,致其左前額頭骨呈現骨折未癒合之狀況,其各次受傷時間、受傷原因、病歷紀錄及左前額頭骨骨折圖片,經原判決理由欄五、㈡、11列表說明甚詳。就林東木上開就醫紀錄及其左前額頭骨骨折之示意圖或電腦斷層照片觀之,可知林東木至少於96年間該次車禍時起,左前額頭骨始終未曾完整癒合,一直存在骨折狀況,而此骨折部位,亦與林東木因本案致其頭部左前額到左側邊出血之位置相當接近(原審院卷二第194至200頁)。證人即林東木之主治醫師黃建智亦證稱:林東木於96年6月28日頭骨骨折及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位置、98年1月8日頭骨骨折位置、102年5月11日頭骨骨折位置,均與102年6月22日本案發生後之頭骨骨折位置相同,有可能是林東木從96年起骨折就未癒,或者可能長起來後,因為比較脆弱又再次裂開,而林東木於102年6月手術所發現的頭骨骨折,可能是102年5月的骨折再裂開;102年5月與本案102年6月之出血位置雖不相同,且非單純顱骨骨折即可導致本案急性出血結果,但因為林東木比較脆弱,同樣外力施加在林東木身上,會比在正常人身上嚴重;又喝酒會讓血液流速加快、凝血功能降低,出血量會比沒有喝酒多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114、116至118、119頁)。
⒊依據前開說明,林東木左前額頭骨長期骨折未癒,較一般人
脆弱之情形觀之,則雖被告所為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就算揮到他人頭、臉正面,在一般情形下,頂多造成他人頭部或臉部皮肉傷,故依客觀之審查,應認被告前述行為不必然發生本案腦部重傷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林東木因被告甩手打到其長期骨折未癒的脆弱左前額,加上本身有喝酒(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95毫克【見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16頁】),血液流速加快、凝血功能降低,才導致其左前額之腦部大量出血,終至昏迷。故林東木雙手遭被告甩開後,應如被告所稱林東木係先屁股著地,幾秒鐘後才因腦內大量出血昏迷,致倒下後左後腦勺著地(見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23頁背面至224頁),如此過程,方與林東木後腦勺頭皮並無任何外傷之客觀跡證相符。又依林東木之前述病歷及其主治醫師證詞可知,林東木的左前額頭骨因長期骨折未癒,顯較一般人脆弱,同樣外力施加在林東木身上所造成的結果,會比施加在正常人身上更嚴重,實堪認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林東木頭部患有任何病痛,則依一般人之通常情形,在客觀上對林東木之身體狀況未具有特別認識下,於林東木第2次起身撲向被告,並拉住被告雙手之際,被告為求掙脫將林東木雙手甩開之行為而言,行為時縱然一般人得以預見此行為可能打到林東木臉部正面等部位,造成一定程度之挫傷(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然是否即足以預見臉部正面遭打到的林東木,會因其左前額長期骨折未癒十分脆弱,加上有喝酒,血液流速加快、凝血功能降低,導致左前額腦部大量出血,終至昏迷之重傷結果?實有疑問。因此,被告對於林東木腦部急性出血致昏迷之重傷結果,客觀上不具預見之可能,至為灼然。
⒋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因林東木一再出手攻擊、糾纏,於林東木第2次起身撲向被告,並拉住被告雙手之際,被告為求掙脫而將林東木雙手甩開,被告自身亦受有左臉挫傷併口腔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洪宜松未提出傷害告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核與證人蘇輝煌、蘇世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87、90頁),並有 宋志懿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20頁),被告所言並非子虛,堪信為真實。本件既係林東木因酒後情緒失控先出手毆打並抓住被告,此毆打、抓住被告之攻擊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不被毆打或糾纏之權利而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將被林東木抓住的雙手甩開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當,且此手段並未超過必要程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從而,被告第3次為掙脫而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固造成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挫傷等傷害,然其出於防衛意思,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自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且被告上開行為與林東木之重傷結果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林東木腦部急性出血致昏迷之重傷結果,客觀上亦不具預見之可能,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㈤綜上,原審以公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行為與林東木所受
腦部重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甩開林東木之行為造成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挫傷等傷害部分,屬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而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置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辯,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林東木死亡證明書、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紙,惟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行為與林東木所受腦部重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甩開林東木之行為造成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挫傷等傷害部分,屬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阻卻違法而不罰,經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明書、筆錄影本,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松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宜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宜松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拱辰宮」前樹下,與蘇世珍、蘇輝煌、林東木一起聊天,詎林東木酒醉後辱罵洪宜松,洪宜松起先不予理會,後因林東木一再辱罵,雙方乃有口角衝突,林東木竟起身揮拳毆打洪宜松,洪宜松原應注意林東木已經酒醉,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應閃避林東木之揮拳並離開現場,避免與林東木發生肢體衝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洪宜松竟疏於注意,⑴伸出右腳橫掃林東木之左腳,絆倒林東木以阻擋其揮拳攻擊,林東木跌倒後,洪宜松旋上前將林東木扶起,林東木起身後,竟再撲向洪宜松,洪宜松⑵又再以右腳橫掃林東木之左腳,絆倒林東木以阻擋其揮拳攻擊,林東木跌倒後,洪宜松又上前將林東木扶起。嗣林東木第2次起身後仍不罷休,繼續撲向洪宜松,並拉住洪宜松之雙手,洪宜松為掙脫林東木,⑶將林東木之雙手用力甩開,導致林東木身體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在柏油路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迄102年7月12日,林東木仍呈現昏迷,昏迷指數約4至5分,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而於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因認被告洪宜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世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2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拱辰宮」前樹下,因與林東木發生口角衝突,林東木揮拳毆打洪宜松,被告遂⑴伸出右腳橫掃林東木之左腳絆倒林東木,林東木跌倒後,被告旋上前將林東木扶起,林東木起身後再撲向被告,被告⑵又再以右腳橫掃林東木之左腳絆倒林東木,林東木跌倒後,被告又上前將林東木扶起,嗣林東木第2次起身後繼續撲向被告,並拉住被告之雙手,被告為掙脫林東木,⑶將林東木之雙手用力甩開,導致林東木身體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在柏油路上之事實(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9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25頁背面、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至224頁),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絆倒林東木2次,但這2次林東木跌坐在地上後,手都還抓著我的手,頭部都沒有撞擊地面,而且我還主動扶他起來,林東木第3次跑來抓住我的雙手,我因為怕被他打,才會雙手往後甩開他的手,接著他倒退3、4步後屁股著地,過了3、4秒我聽到「碰」的1聲,才知道林東木倒下去了,我的行為都是出於正當防衛,而且案發時林東木有喝酒,又身患重大疾病,可能是飲酒過量才導致舊疾復發等語(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至224頁、第249至253頁)。
(二)辯護人則以:被告第3次甩開林東木之雙手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東木係直接倒地,且林東木於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林東木係於被告離開後才因酒醉跌倒。又被告前2次絆倒林東木後,均好心把林東木扶起,未馬上離開,但仍遭酒醉的林東木再三糾纏,被告年紀大、跑得慢,無法馬上逃離現場,只好將林東木的手甩開,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觀林東木案發前已陷入酒醉、頭部長年受傷等情,可知被告甩開林東木之行為,與林東木之重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林東木出手攻擊被告在先,無論被告係過失或故意傷害林東木之身體,皆屬正當防衛且未防禦過當,應屬不罰等詞(院卷二第225至229頁),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2次以右腳絆倒林東木之行為:
1、被告先後有2次以右腳絆倒林東木之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世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背面、27頁背面、院卷二第87頁背面)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絆倒林東木這2次,他跌坐在地上後,手都還抓著我的手,頭部都沒有撞擊地面,我還主動扶他起來(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而證人蘇世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此2次絆倒林東木之行為,均未提及林東木頭部有撞擊到地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27頁背面、院卷二第89頁背面)。再依證人即林東木之主治醫師黃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林東木所受腦傷為急性出血,出血量比較大,而且會造成昏迷(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可知被告先後雖有2次以右腳絆倒林東木之行為,但林東木既然在被告扶起來後,都能馬上再次糾纏被告,顯見其意識清楚並未陷入昏迷,故無證據顯示林東木因被告2次伸腳絆倒行為,致其頭部受有本案之重傷結果。另遍查全案卷證,林東木之急診及住院病歷中,僅記載頭部外傷及腦傷,並未記載其身體或四肢受有任何傷害,尚無證據顯示林東木之身體或四肢因此受傷,故被告之前開行為,亦未構成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第3次為掙脫而向上、往後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
1、關於被告於此次衝突過程中,對林東木所做的動作為何?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我第2次將林東木扶起後,準備要離開,林東木又過來抓住我的雙手不讓我離開,我就用我的雙手往後甩開他的手(偵卷第6頁、院卷一第125至125頁背面、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示範前述甩開之動作(院卷二第232至237頁)。公訴人則認為:依被告當庭表演的甩開動作,林東木之重心不可能向後倒,反應該向前撲倒,被告表演之上開動作應不實在,且證人蘇世珍曾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衝動」,可知被告於此次衝突過程中應有施加較大的力道(院卷二第224頁背面)。
2、被告第3次究竟使用什麼動作甩開林東木而致其跌倒,證人蘇世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同,分別整理如下:
┌─────┬─────────┬────────┐│證述來源│證述內容│卷證出處│├─────┼─────────┼────────┤│警詢筆錄│林東木遭被告摔倒│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第3次絆倒林東│偵卷第27頁背面││││木││││筆錄├─────────┼────────┤│││我沒注意看是用手推│偵卷第27頁背面││││倒還是用腳絆倒│││├──┼─────────┼────────┤│││衝動啦,就推一下撞│院卷二第145頁││││一下│││偵查│├─────────┼────────┤│││最後一次我沒看清楚│院卷二第145頁背││││啦│面│││勘驗├─────────┼────────┤│││最後一次我看不清楚│院卷二第145頁背││││,只知道把他拐倒│面│││├─────────┼────────┤│││最後一次我看不清楚│院卷二第145頁背││││是用手推還是用腳勾│面│├──┴──┼─────────┼────────┤││我就沒有看到了│院卷二第87頁背面││├─────────┼────────┤││我沒有看清楚│院卷二第87頁背面││審理筆錄├─────────┼────────┤││我確實沒有看到│院卷二第88頁││├─────────┼────────┤││我不確定有看到被告│院卷二第89頁背面│││把林東木推倒││└─────┴─────────┴────────┘
3、就證人蘇世珍上開證述觀之,其雖於警詢時提到被告有「摔倒」林東木,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警詢時是跟警察說我看不清楚,並非說被告摔倒林東木,是警察亂記(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88頁)。又證人蘇世珍雖曾於偵查中提及被告有「絆倒」、「推一下撞一下」、「拐倒」等動作,但於檢察官向蘇世珍確認被告究竟做什麼動作時,蘇世珍旋即改稱沒看清楚。審酌證人蘇世珍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前2次絆倒林東木之過程(偵卷第11頁背面、27頁背面、院卷二第87頁背面),顯見蘇世珍有清楚看到前2次衝突時被告的動作,則蘇世珍即使沒看清楚第3次衝突之動作,只看到林東木倒在地上之結果,衡情也可能推測被告之動作與前2次相同,而概略的說被告有「絆倒」、「推一下撞一下」、「拐倒」之類的動作,直至檢察官向蘇世珍清楚表示要確認被告與林東木「第3次衝突」動作時,才明確回答沒有看清楚。從而證人蘇世珍就此部分事實之說法,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沒有看清楚」等語,始屬可信。又無論被告係做什麼動作,林東木最後就是左後腦勺著地倒在地上,且經急救後仍呈現昏迷,而於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則證人蘇世珍說被告「衝動」,可能僅是指被告與林東木發生衝突後之不幸結果,未必表示被告於此次衝突過程中有何施加較大的力道之情形。綜上,證人蘇世珍於警詢及偵查一開始,就被告於第3次衝突時有「摔倒」、「絆倒」、「推一下撞一下」、「拐倒」林東木等動作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4、再就林東木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觀之,林東木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腦傷(偵卷第18、19、47頁、院卷一第20頁)外,尚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院卷一第20頁)。查林東木所受之上開挫傷部位,均係集中在臉部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演之面對面將手向上、往後甩開動作,確有可能造成林東木臉部受到上開挫傷,故被告於第3次衝突時之動作,應係為掙脫而向上、往後甩開林東木之雙手。又被告第3次甩開林東木之行為,造成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亦堪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上述甩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院卷二第228頁背面、251頁),即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前述甩開行為,則此行為自屬「故意」反擊行為,並非「過失」行為。況面對面甩開他人雙手,可能使人臉部正面受到皮肉傷,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故被告所為甩開行為,主觀上應具備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第3次甩開林東木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6、被告辯護人雖引用學者之著作,欲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可能主張正當防衛,惟經本院細繹此文獻內容,亦指出「縱使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況,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根本沒有認知,並非出於防衛意思,便不能依照正當防衛來阻卻違法。是以,以過失行為根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院卷二第246頁),學者此部分見解,實與前述實務見解無任何不同。學者認為可以主張正當防衛的,係「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所帶來的附隨過失結果」,因「過失犯阻卻違法的認定,不應比故意犯嚴格。如果係爭結果在故意犯時結論上可阻卻違法,那麼,在過失犯時也應承認其可阻卻違法。」(院卷二第246頁)。本院認學者所述內容,係適用在所謂「加重結果犯」(故意犯罪行為+過失加重結果,如傷害致重傷罪)之情形時,若就故意犯罪行為(傷害行為)可以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就過失加重結果(重傷結果)部分亦應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此與辯護人所謂「過失行為(不知不欲的過失,非故意+過失的加重結果犯)亦可主張正當防衛」之推論,有所不同。
7、按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一、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8、關於被告第3次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是否與林東木受有本件腦部重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林東木倒退幾步後屁股著地,過了幾秒我聽到「碰」的1聲,才知道林東木倒下去平躺在柏油路上,案發時林東木有喝酒,又身患重大疾病,可能是飲酒過量才導致舊疾復發(偵卷第6頁、院卷一第125至125頁背面、院卷二第223頁背面至22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林東木案發前已陷入酒醉、頭部長年受傷,可知被告甩開林東木之行為,與林東木之重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院卷二第227至227頁背面)。公訴人則認為:被告係大力甩開林東木,導致林東木右後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再回彈轉向左邊,被告之行為與林東木重傷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院卷二第224頁背面)。
9、查林東木頭部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依證人即林東木之主治醫師黃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林東木所受腦傷原則上是外傷造成,並非自發性,而就本件電腦斷層照片觀之,應係急性出血,除非受到外力否則不會急性出血,故本件應係外力造成;又依林東木102年6月22日腦部斷層照片(院卷一第41頁背面、69頁背面)所示,其出血位置係在頭部左前額到左側邊,造成這種傷害的外力,可能是對出血位置直接傷害,也可能是對衝傷,對衝傷是指外力來自180度的反方向,即林東木之右後方頭骨受到外力(院卷二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
10、公訴人之前揭推論,無非係認林東木遭被告大力甩開後,右後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再回彈轉向左邊,導致林東木左前額到左側邊之腦部因對衝傷大量出血。惟依林東木倒地照片所示,著地的是左後腦勺而非右後腦勺(偵卷第13頁),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林東木除臉部正面受有前述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院卷一第20頁)外,右後腦勺部位之頭皮並無任何血腫或擦挫傷之類的外傷,證人黃建智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如此證述(院卷二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若如公訴人推論,林東木係因右後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其左前額到左側邊之腦部因對衝傷大量出血,則其右後腦勺部位之頭皮豈可能毫髮無傷?故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公訴人前揭推論。
11、據本院查詢林東木歷年就診及住院紀錄,發現林東木於本案前,其頭部至少曾有3次因下列原因受傷,致其左前額頭骨呈現骨折未癒合之狀況:
┌──────┬─────┬─────┬─────┐│受傷時間│受傷原因│病歷紀錄│左前額頭骨││(民國)│││骨折圖片│├──────┼─────┼─────┼─────┤│96年6月28日│車禍│院卷一第77│院卷一第83││││、80、82頁│頁│├──────┼─────┼─────┼─────┤│98年1月8日│機車車禍│院卷二第8│院卷二第16││││頁│8至173頁│├──────┼─────┼─────┼─────┤│102年5月11日│騎腳踏車跌│院卷二第10│院卷二第31│││倒│、12頁│至34、60至│││││63頁│├──────┼─────┼─────┼─────┤│102年6月22日│本案發生│院卷二第11│院卷二第19││││頁、院卷一│4至200頁││││第18至26頁││└──────┴─────┴─────┴─────┘
12、就林東木上開就醫紀錄及其左前額頭骨骨折之示意圖或電腦斷層照片觀之,可知林東木至少於96年那次車禍時起,左前額頭骨始終未曾完整癒合,一直存在骨折狀況,而此骨折部位,亦與林東木因本案致其頭部左前額到左側邊出血之位置相當接近(院卷二第194至200頁)。
證人即林東木之主治醫師黃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林東木於96年6月28日頭骨骨折及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位置、98年1月8日頭骨骨折位置、102年5月11日頭骨骨折位置,均與102年6月22日本案發生後之頭骨骨折位置相同,有可能是林東木從96年起骨折就未癒,或者可能長起來後,因為比較脆弱又再次裂開,而林東木於102年6月手術所發現的頭骨骨折,可能是102年5月的骨折再裂開;102年5月與本案102年6月之出血位置雖不相同,且非單純顱骨骨折即可導致本案急性出血結果,但因為林東木比較脆弱,同樣外力施加在林東木身上,會比在正常人身上嚴重;又喝酒會讓血液流速加快、凝血功能降低,出血量會比沒有喝酒多(院卷二第114、116至118頁、119頁)。
13、被告於第3次衝突時為掙脫而向上、往後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造成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之挫傷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就林東木左前額頭骨長期骨折未癒,較一般人脆弱之情形觀之,顯係被告於甩開林東木雙手之過程中,除造成林東木臉部正面受有前述傷害外,亦使林東木脆弱的左前額,因受到這股外力的直接影響(可能是甩手揮到),導致左側頭骨裡面的腦部發生急性出血的情況。參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甩開雙手之行為,就算揮到他人頭臉正面,在一般情形下,頂多造成他人頭部或臉部皮肉傷,故依客觀之審查,應認被告前述行為不必然發生本案腦部重傷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林東木因被告甩手打到其長期骨折未癒的脆弱左前額,加上本身有喝酒(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03.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95毫克【偵卷第16頁】),血液流速加快、凝血功能降低,才導致其左前額之腦部大量出血,終至昏迷。故林東木雙手遭被告甩開後,應如被告所稱係先屁股著地,幾秒鐘後才因腦內大量出血昏迷,致倒下後左後腦勺著地,如此過程,方與林東木後腦勺頭皮並無任何外傷之客觀跡證相符。
14、本案尚須審酌者,乃被告對於林東木腦部急性出血致昏迷之重傷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承前所述,據本院查詢林東木歷年就診及住院紀錄結果,林東木於本案前,其頭部至少曾3次受傷,致左前額頭骨始終呈現骨折未癒合之狀況。而證人即林東木之主治醫師黃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林東木於102年5月與本案102年6月之出血位置雖不相同,且非單純顱骨骨折即可導致本案急性出血結果,但因為林東木比較脆弱,同樣外力施加在林東木身上,會比在正常人身上嚴重;又喝酒會讓血液流速加快、凝血功能降低,出血量會比沒有喝酒多(院卷二第117至118頁、119頁)。依林東木之病歷及其主治醫師之證詞即可得知,林東木的左前額頭骨因長期骨折未癒,顯較一般人脆弱,同樣外力施加在林東木身上所造成的結果,會比施加在正常人身上更嚴重。
15、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以林東木曾罹患「腦瘤」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調查林東木之病歷(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案發後隔幾天,在事發現場和林東木的兒子講林東木的受傷經過,旁邊有人過來跟我講說林東木有腦瘤,我才知道(院卷二第
140頁)。而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林東木頭部患有任何病痛。
則依一般人之通常情形,在客觀上對林東木之身體狀況未具有特別認識下,就向上、往後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而言,行為時縱然一般人得以預見此行為可能打到林東木臉部正面等部位,造成一定程度之挫傷,然是否即足以預見臉部正面遭打到的林東木,會因其左前額長期骨折未癒十分脆弱,加上有喝酒,血液流速加快、凝血功能降低,導致左前額腦部大量出血,終至昏迷之重傷結果?實有疑問。從而本院認被告對於林東木腦部急性出血致昏迷之重傷結果,客觀上不具預見之可能。綜上,被告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林東木腦部重傷之加重結果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此加重結果客觀上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16、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7、本案被告係因林東木一再出手攻擊、糾纏,始於第3次衝突過程中,為了掙脫而向上、往後甩開林東木雙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偵卷第6頁、40頁背面、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院卷二第223頁背面),核與證人蘇輝煌、蘇世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二第86、87、90頁)情節相符,並有宋志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43至45頁、院卷一第133至13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既係林東木因酒後情緒失控先出手毆打並抓住被告,此毆打、抓住被告之攻擊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不被毆打或糾纏之權利而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將被林東木抓住的雙手向上、往後甩開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當,且此手段並未超過必要程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18、從而,被告第3次為掙脫而向上、往後甩開林東木雙手之行為,固造成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挫傷等傷害,且因出於防衛意思而主觀上具備傷害之故意,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林東木之重傷結果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林東木腦部急性出血致昏迷之重傷結果,客觀上亦不具預見之可能,自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與林東木所受腦部重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重傷結果客觀上亦不具預見之可能,則被告自無需就加重結果部分負刑事責任,至被告甩開林東木之行為造成林東木受有臉、頭皮及頸(眼除外)挫傷等傷害,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惟本件屬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而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事實及適用法條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既諭知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