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宋承哲 (原名: 宋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並以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附卷可參,故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474元,及其中179,636元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大安銀行已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二)被告於85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9月12日發卡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76,474元,及其中本金179,636元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內含消費本金179,636元、利息496,838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