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增松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7日邀同陳增
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5萬1,000元,其明細如下:
⑴本金226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3年2月8日
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8%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前述利率指數變更而機動調整,現為3.45%(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37%+2.08%)。
⑵本金149萬1,000元,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2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8%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前述利率指數變更而機動調整,現為
3.45%。⑶本金268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4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8%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前述利率指數變更而機動調整,現為3.45%。
⑷本金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0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8%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前述利率指數變更而機動調整,現為3.45%。
⑸本金52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0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8%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前述利率指數變更而機動調整,現為3.45%。
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主債務人自10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
期,迄尚餘本金768萬8,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原告自得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陳增松負連帶清償之責。因陳增松已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增松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陳增松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陳增松尚負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有不可歸責事由,因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後,被告既遲至103年9月間始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於受選任前並無法為清償行為,故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予以刪除減免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2份、信用狀申請書及貸款通知書各5份、存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既早於陳增松死亡前之102年12月10日即有違約情事,被告復僅應於其管理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自難認債務人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具有不可歸責性,而有法定應減免利息、違約金之事由,即被告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陳增松遺產範圍內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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