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任麗敏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廖晏崧 律師被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至102年間,多次借款予被告,供其應急之
用,惟被告竟變本加厲,私自領取原告如合會會款、第三人返還借款等款項,未返還原告。原告為維權益,遂於102年2月16日與被告簽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借據,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於簽署借據後即避不見面,毫無還款誠意。原告不得已僅得於103年2月8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債務,並藉由通訊軟體,雙方達成合意,原告同意減免債權額至100萬元,被告則應以匯款至原告設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方式清償債務(即第1年相對人每月還款5,000元,第1年以後每月還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嗣被告僅依約分別於103年2月12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及5月24日各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及以現金交付2次各5,000元,合計共清償3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計尚積欠原告97萬元未給付。又原告既早於103年2月8日即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迄提起本件訴訟止,復早逾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期限。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利用兩造間多年感情,
欲獲取原告原諒,同時再繼續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其對外債務,原告一時心軟,再次以現金、匯款、刷卡等方式借款予被告共41萬220元(明細詳原證5),前開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既於104年6月4日當庭擴張聲明向被告為催討請求返還之意,則至同年7月4日止已逾民法第478條規定1個月期間,此部分亦追加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41萬220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102年2月16日簽署借據被告尚有97萬元未清償及起訴後又向原告借款41萬2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又原告僅提出41萬220元借款之明細供被告核對,應再提出97萬元借款明細供被告核對。被告目前並無力一次清償,每個月僅可攤還1萬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即原證1,下稱系借據)、LINE對話記錄、帳戶往來明細、41萬220元借款明細及給付憑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尚餘本金97萬元未清償;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後,其又陸續向原告借款41萬220元(明細詳原證5)等情,既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8萬220元(97萬+41萬220元),及其中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1日)起;其餘41萬220元自104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