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7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治療機構完成戒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曾坤哲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7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同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曾坤哲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竟又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12日)凌晨1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2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德善二街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經酒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曾坤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92年,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7年間,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被告第4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經診斷罹患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戒斷症候群,則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被告既有酒精戒斷症狀之產生,且已有上述之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示被告已達酒精依賴或酒精成癮,是對被告所犯科予刑罰,固然可收一時警惕之效,能否確實促使被告改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則仍可疑,本院因認於監禁之外,當可採取社區醫療處遇,裨使被告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並期能避免日後之再犯。所宣告之刑,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需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酒癮治療並完成療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