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3年10月間起,受雇於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現代洗衣店」,負責收送客戶送洗之衣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遭解雇時止,明知其未經甲○○授權收取洗衣款項,向客戶 洪肇憶 等人詐稱其可代替老闆甲○○收取洗衣費用,致各該客戶陷於錯誤,而將洗衣費用交付乙○○(部分客戶名稱、洗衣日期、洗衣費用詳如附表所示),總計詐得洗衣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乙○○復於94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搭乘由甲○○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路、新庄仔路口前,甲○○下車送衣服之際,乙○○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上之背包內現金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4、
5時許,甲○○駕車返家,發現背包內現款遭竊,而經詢問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之自白書係被告之書面陳述,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固陳稱該自白書不具任意性,然此辯解不足採信(詳如後述),故此自白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估價單多紙係屬書證,亦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違法取得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洗衣款,然矢口否認其餘詐欺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甲○○之現金,詐得之款項並未達31萬5000元,自白書係遭告訴人強迫簽立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6月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向客戶稱欲收取洗衣款,致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洗衣款共31萬5000元,又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收得會錢8萬元後,開車搭載被告,在高雄市○○路、新庄仔路口,告訴人下車將衣物送交洗衣店加工,嗣到家後告訴人發現會錢不翼而飛,立即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為其所竊取,並簽立自白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估價單多紙及自白書1紙附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侵占如此鉅額之款項,亦未竊盜告訴人現金,係告訴人以其剛出獄不久,若遭告訴將被判罰更重等言詞脅迫,只得簽立自白書云云。然遭告訴後未必便起訴判刑,仍須經由司法調查之程序,正可藉此分辨是非黑白,況被告當時出獄未久,經濟狀況非佳,此自白書之金額又非少數,若非被告確實有此不法所得,豈可能僅因可能遭告訴即輕易簽立自白書?且被告已自承詐得如附表所示部分之款項,告訴人若僅為虛構債權脅迫被告,直接將所有金額均列為詐欺洗衣款即可,又何需畫蛇添足另行書明有8萬元係竊取?被告辯稱該自白書為被迫簽立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多次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刑法修正後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開犯行應數罪併罰,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六)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擅自收取洗衣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收取洗衣款,故此部份款項並非被告合法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向各客戶謊稱代收洗衣款項,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洗衣費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予論科。被告多次詐欺犯行為連續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及竊盜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行為自有可議,所得財物非少,犯後飾詞狡卸,更謊稱自白書係遭告訴人強迫簽立,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無論定執行刑後刑期為何,均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且在數罪併罰時,縱另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然定執行刑後不得得易科罰金者,即不得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與各該客戶,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又各該估價單上均未書明製作名義人,並不具備文義性,非刑法所稱之文書,被告製作該等估價單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洗衣日期│洗衣費用│估價單編號│├──┼──────┼─────┼────┼─────┤│1│洪肇憶│93年9月至│1320元│009149││││94年6月││009150││││││及││││││009051~││││││009056││││││及││││││006239││││││003896│├──┼──────┼─────┼────┼─────┤│2│郭同志│93年8月至│2680元│009131~││││94年6月││009139││││││及││││││006242││││││003892│├──┼──────┼─────┼────┼─────┤│3│ 陳維忠 │93年8月至│2340元│009064~││││94年6月││009072││││││及││││││006235││││││003898│├──┼──────┼─────┼────┼─────┤│4│ 李鳴發 │93年8月至│3200元│009140~││││94年10月││009148││││││及││││││006237││││││003895│├──┼──────┼─────┼────┼─────┤│5│ 曾振隆 │93年8月至│1180元│009083~││││94年6月││009090││││││及││││││006243││││││003891││││││及││││││001751~││││││001754│├──┼──────┼─────┼────┼─────┤│6│ 林永福 │94年7月至│420元│001887~││││94年11月││001890│││││││├──┼──────┼─────┼────┼─────┤│7│郭同志│94年7月至│420元│001884~││││94年8月││001885│├──┼──────┼─────┼────┼─────┤│8│ 鄭中財 │94年7月至│220元│001882~││││94年8月││001883│├──┼──────┼─────┼────┼─────┤│9│ 劉賢興 │94年7月至│540元│001877~││││94年11月││001881│├──┼──────┼─────┼────┼─────┤│10│洪肇憶│94年7月至│180元│001875~││││94年8月││001876│├──┼──────┼─────┼────┼─────┤│11│ 牟善彬 │94年4月至│930元│001867~││││94年11月││001874│├──┼──────┼─────┼────┼─────┤│12│ 何傳旺 │94年1月至│1820元│009917~││││94年7月││009920││││││及││││││006249││││││003878│├──┼──────┼─────┼────┼─────┤│13│ 蔡榮宗 │93年8月至│2480元│001906~││││94年6月││001907│├──┼──────┼─────┼────┼─────┤│14│ 廖慶源 │93年8月至│820元│001903││││93年12月│││├──┼──────┼─────┼────┼─────┤│15│ 楊德沛 │93年8月至│1900元│001901││││93年12月│││├──┼──────┼─────┼────┼─────┤│16│ 洪國成 │93年8月至│5240元│001904~││││94年4月││001905│││││││├──┼──────┼─────┼────┼─────┤│17│不詳(7144)│94年2月至│720元│114291││││94年7月│││├──┼──────┼─────┼────┼─────┤│18│何傳旺│94年1月至│1680元│114294││││94年7月│││├──┼──────┼─────┼────┼─────┤│19│不詳(7106)│94年1月至│760元│114295││││94年7月│││├──┼──────┼─────┼────┼─────┤│20│楊德沛│94年1月至│1600元│114293││││94年7月│││├──┼──────┼─────┼────┼─────┤│21│廖慶源│94年1月至│560元│114296││││94年7月│││├──┼──────┼─────┼────┼─────┤│22│ 蘇順華 │94年1月至│480元│114297││││94年7月│││├──┼──────┼─────┼────┼─────┤│23│霖│94年1月至│3520元│114292││││94年7月│││├──┼──────┼─────┼────┼─────┤│24│ 陳豐福 │94年9月至│500元│006635~││││94年12月││006638│││││││├──┼──────┼─────┼────┼─────┤│25│霖(7146)│94年1月至│4720元│009913~││││94年5月││009916││││││及││││││006250│├──┼──────┼─────┼────┼─────┤│26│ 陳明達 │93年8月至│2300元│009294~││││94年5月││009300││││││及││││││009951││││││009952││││││006153│├──┼──────┼─────┼────┼─────┤│27│蔡榮宗│93年8月至│2200元│009953~││││94年6月││009961││││││及?││││││006155││││││003880│├──┼──────┼─────┼────┼─────┤│28│楊德沛│93年8月至│3360元│009995~││││94年6月││010000││││││及││││││009901││││││009904││││││009905││││││006248││││││003875│├──┼──────┼─────┼────┼─────┤│29│陳明達│93年8月至│2620元│001930~││││94年6月││001931│├──┼──────┼─────┼────┼─────┤│30│ 張啟峰 │94年1月至│180元│006657││││94年6月││006659││││││003801│├──┼──────┼─────┼────┼─────┤│31│ 林錦坤 │94年1月至│520元│007282~││││94年4月││007285│├──┼──────┼─────┼────┼─────┤│32│不詳│93年12月│80元│006655│├──┼──────┼─────┼────┼─────┤│33│不詳│94年│80元│0000000│├──┼──────┼─────┼────┼─────┤│34│不詳│94年4月│40元│0000000│├──┼──────┼─────┼────┼─────┤│35│蔡榮宗│94年7月至│680元│001863~││││94年10月││001866│├──┼──────┼─────┼────┼─────┤│36│ 姜國榮 │94年9月至│2400元│176105││││94年10月│││├──┼──────┼─────┼────┼─────┤│37│ 翁仲宏 │93年9月至│2010元│106451~││││94年6月││106460│├──┼──────┼─────┼────┼─────┤│38│ 林宏銘 │93年11月至│980元│106461~││││94年6月││106467│├──┼──────┼─────┼────┼─────┤│39│張啟峰│94年1月至│460元│106468~││││94年6月││106470│├──┼──────┼─────┼────┼─────┤│40│ 張炳川 │93年8月至│1220元│106472~││││94年6月││106480│├──┼──────┼─────┼────┼─────┤│41│ 詹立昇 │93年8月至│1470元│106481~││││94年6月││106485│├──┼──────┼─────┼────┼─────┤│42│ 李錦坤 │94年1月至│640元│106486~││││94年4月││106489│├──┼──────┼─────┼────┼─────┤│43│ 朱筆煌 │93年9月至│540元│106490~││││94年6月││106493│├──┼──────┼─────┼────┼─────┤│44│陳維忠│93年8月至│2920元│106499~││││93年9月││106500│├──┼──────┼─────┼────┼─────┤│45│不詳│93年10月至│2460元│106351~││││94年6月││106359│├──┼──────┼─────┼────┼─────┤│46│ 胡宏榮 │94年6月至│2680元│001851~││││94年10月││001856│├──┼──────┼─────┼────┼─────┤│47│ 黃惠美 │94年6月至│3520元│001857~││││94年11月││001862│├──┼──────┼─────┼────┼─────┤│48│ 董禎江 │94年8月│1200元│001951│├──┼──────┼─────┼────┼─────┤│49│ 鄭主管 │93年8月至│6990元│001952~││││94年6月││001962│├──┼──────┼─────┼────┼─────┤│50│ 何元吉 │94年2月至│280元│001963~││││94年4月││001964│├──┼──────┼─────┼────┼─────┤│51│ 郭龍和 │93年8月至│2360元│001965~││││94年6月││001975│├──┼──────┼─────┼────┼─────┤│52│ 張國容 │93年8月至│2620元│001976~││││94年6月││001983│├──┼──────┼─────┼────┼─────┤│53│ 江雅文 │94年5月至│2530元│001984~││││94年8月││009187│├──┼──────┼─────┼────┼─────┤│54│江副座│93年8月至│5580元│001989~││││94年6月││001996│├──┴──────┴─────┼────┴─────┤│合計│9萬51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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