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麗豔 原名: 賴明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1號裁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郵務送達費,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新台幣(下同)6,626元【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為812元,其餘案件共支出5,814元(計算式:34元×171次)】,逾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已繳納),應另行徵收5,626元。故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為5,626元。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