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 阿誠 檳榔瑞隆」押趟訂購單上「 謝榮城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界揚瑞誠」押趟訂購單上「 朱順水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 嘉鴻 檳榔」押趟訂購單上「 潘霞 」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阿誠檳榔瑞隆」押趟訂購單上「謝榮城」署名壹枚、「界揚瑞誠」押趟訂購單上「朱順水」署名壹枚及「嘉鴻檳榔」押趟訂購單上「潘霞」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丁禾公 司),負責業務推廣、貨物銷售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販售之貨物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業務侵占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一)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丁禾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零錢以及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其詳細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95年10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將其所保管丁禾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菸酒等貨物(其價值詳如附表三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售出以圖利。嗣甲○○為掩飾上開犯行,竟於95年10月間,分別偽簽「謝榮城」、「朱順水」、「潘霞」之署名,用以偽造「阿誠檳榔瑞隆」、「界揚瑞誠」以及「嘉鴻檳榔」之押趟訂購單各1紙,並分別持之向丁禾公司行使,以製造已出貨予客戶之假象,彌平作帳缺口,足生損害於謝榮城、朱順水、潘霞以及丁禾公司對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5年12月間,將其所保管丁禾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庫存貨物、零錢(其價值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丁禾公司發覺甲○○有代收貨款未繳回之情形,分別於
94年10月22日、9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9日與甲○○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押趟訂購單影本3紙、95年12月19日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明細分類帳影本、應收帳款統計表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影本各1份,94年10月22日經被告確認之丁禾貿易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紙,95年11月1日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押趟訂購單說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於丁禾公司負責業務推廣、貨物銷售及代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既因業務上而持有上開貨物、貨款,嗣後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上開所為,係分別犯5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犯3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3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4次業務侵占罪以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多次侵占告訴人丁禾公司之貨款,且於第1次侵占犯行遭告訴人察覺原諒後,竟再度侵占告訴人之貨物、零錢多次,並偽造押趟訂購單以圖掩飾上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所生危害已經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且係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上開侵占情事,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尚有悔改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接受法治教育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末「阿誠檳榔瑞隆」、「界揚瑞誠」以及「嘉鴻檳榔」之押趟訂購單上偽簽之「謝榮城」、「朱順水」、「潘霞」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元,即│││下限變更│││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第5款│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逾20年。」│逾30年。」│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附表二:│├──┬────────┬─────────┬─────────┤│編號│時間│侵占物品名稱│侵占金額(新台幣)│├──┼────────┼─────────┼─────────┤│1│自92年7月1日起至│「黑點檳-瑞隆」│73,750元│││94年9月30日止│貨款││├──┼────────┼─────────┼─────────┤│2│自92年7月1日起至│「界揚-岡山中街」│160,290元│││94年9月30日止│貨款││├──┼────────┼─────────┼─────────┤│3│自94年9月1日起至│「丁禾公司」│13,154元│││94年10月22日止│應收帳款││├──┼────────┼─────────┼─────────┤│4│自92年7月1日起至│「丁禾公司」│155,000元│││94年9月30日止│零錢││└──┴────────┴─────────┴─────────┘┌─────────────────────────────────────────┐│附表三:│├──┬───────┬───────┬────────────┬─────────┤│編號│時間│押趟訂購單名稱│侵占物品名稱│侵占金額(新台幣)│├──┼───────┼───────┼────────────┼─────────┤│1│96年10月5日│界陽-瑞誠│高梁酒36瓶、七星香煙(軟│共計80960元│││││)35條、和平淡煙2條、峰││││││牌香菸45條、 大衛杜夫 淡煙││││││5條、大衛灰色香菸5條、││││││West香菸2條、樂迪香菸(││││││紅)6條。││├──┼───────┼───────┼────────────┼─────────┤│2│96年10月10日│阿城檳榔-瑞隆│七星香煙(軟)5條、七星│共計48935元│││││香煙(硬)30條、峰牌香菸││││││40條、West香菸3條、樂迪││││││香菸(藍)6條。││├──┼───────┼───────┼────────────┼─────────┤│3│96年10月13日│嘉鴻檳榔│七星香煙(硬)40條、七星│共計40570元│││││香煙(淡)1條、七星香煙││││││(超淡)1條、峰牌香菸15││││││條、七星一毫克3條、雲斯││││││頓香菸1條、藍圓短煙(淡││││││)4條、大衛杜夫淡煙5條││││││、大衛杜夫紅色香菸1條。││└──┴───────┴───────┴────────────┴─────────┘┌───────────────────────────────┐│附表四:│├──┬────────┬─────────┬─────────┤│編號│時間│侵占物品名稱│侵占金額(新台幣)│├──┼────────┼─────────┼─────────┤│1│96年12月間某日│1.詳如附件所示│共計47476元│││││(惟被告繳回丁禾公│││││司共16,722元)│││├─────────┼─────────┤│││2.「丁禾公司」零錢│44747元│├──┴────────┴─────────┴─────────┤│共計侵占92,223元(起訴書誤載為75,501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