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支票8紙,詎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但針對原告之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則以書狀提出異議,略謂:
㈠此債權非金錢借貸之債權行為,係房屋贈與之房貸及女兒生
活費協議。
㈡被告依約自92年6月起至97年3月底止,皆依約支付每月六
日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每月15日房貸十五萬元,
毫無積欠之情勢。
㈢被告依約自92年6月起至96年9月15日支付房屋貸款,但於
96年4、5、6月由於資金短缺,曾電話協議將96年4、5
、6月之支票順延,本應於96年9月15日結清之房貸延後三
個月於96年10月15日、12月15日依約償付。
㈣96年起由於被告公司營運出現重大虧損,開始有協調往後挪
移支付情形,債務人並於97年3月28日聲請調解但原告並未
出席。至97年4月6日由於已無力支付生活款項,雖提出商
議,但未獲得同意乃產生退票情形,詎原告於同年4月9日
將達成協議之非債權之過期支票提前全數放入銀行,意圖使
被告信用完全破產並產生非實質之債權債務。
㈤依前開所述,截至97年6月24日止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僅餘
新台幣45萬元等語。
四、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8
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書狀,以前
述答辯聲明異議。惟查:支票業經合於票據法上規定所應
記載事項,即具票據上之權利,持票人即可於票載期日提
示請求付款;況被告既自認依與原告間協議,為支付每月
雙方所生女兒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則系爭支票顯具原因關係,非如被告所辯為「非實質
之債權債務」或「對原告之債務,僅餘新台幣45萬元」云
云。
㈡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中部分曾經協議延後提示,然稱
:因依協議被告仍應繼續兌現的支票,被告竟以電話告知
97年4月份以後的支票均將跳票,經伊提示IH0000000號
支票果遭退票,被告已毀約違反協議,伊不得不終止與被
告間延後提示之協議,陸續提示系爭支票等語。核與被告
於異議狀中自述:「97年4月6日由於已無力支付生活款
項,雖提出商議,但未獲得同意乃產生退票情形」大致相
符,且被告提出之明細中確有IH0000000號支票「3/15兌
(協議)」,卻仍於「2008/4/9跳票」之記載,更與原告
所述一致。被告既未到庭進一步提出證據而為抗辯,即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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