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亦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應予補充為「經帶回警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亦緯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於105年8月1日凌晨向綽號「 小銘 」之 黃詩銘 所購得,並提供黃詩銘之聯絡電話予警員調查,然黃詩銘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54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又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可考,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