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佳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10分許。

 ㈢地點: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前。

 ㈣方式:吳佳慧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糾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 陳弘亞 據報到場處理,吳佳慧當場以「俗辣」、「國家養的廢物」、「飯桶」、「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弘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及所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吳佳慧之供述。

 ㈡證人即員警陳弘亞之證述。

 ㈢員警陳弘亞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㈣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員警陳弘亞,惟辯稱:因為警察壓制我才會出口云云。惟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

  內容,係被告先口出穢言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弘亞,

  方遭員警陳弘亞以現行犯逮捕並側倒在地,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辱罵數句侮辱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處理警員口出惡言,所為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對警員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益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飾詞狡辯,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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