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證人丙○○27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明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二、本件被告乙○○、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傳喚丙○○為證人,茲該證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戶籍地址由母親代收)、96年4月30日(居住地址於96年4月20日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合法收受送達本院96年5月3日之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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