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除各自陳述不一,二人所述亦互有出入,日後有互為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再經訊問,仍認其犯嫌重大,且尚有證人未到庭,另被告二人供述不一,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96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