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XUANCHIEN男30歲(
(音譯:陶春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係對乙○即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未滿16歲之乙○為性交易,對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乙○之父戊○○新臺幣10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乙○之父達成和解,且乙○之父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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