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處刑書第2頁第3行「0.0628毫」,應更正記載為「0.0628毫克」)。
二、核被告黃賢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對於駕駛安全甚為重要之判斷力與操控力具有影響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無視於自身及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食用燒酒雞後騎車,應與酒後駕駛等同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換算其騎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97毫克甫超過
0.25毫克之標準值,與違規逆向行車之騎士 楊瑞宗 發生車禍,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及該案之量刑(見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