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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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應補充為「……停放在該處多日均無人騎乘,顯已脫離車主 許喬閔 之持有,復遭不詳行竊之人棄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即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常見如行走時未予留意,不慎自手提袋內脫落之物;下車離去時,遺留車上之行李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屬同條所列舉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乃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遭他人盜取後任加棄置之物,故本件被告林立偉所拾獲之被害人許喬閔所有上開機車,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長福路口旁之人行道上,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貪圖小利,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法治觀念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
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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