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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