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采鈴
被   告  曾盈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 顏友淩 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次
女於000年0出生時,顏友淩曾向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
市○○○街○號之夏夏叫電子遊戲場請假陪產。因原告耳聞
顏友淩與同在遊戲場任職之被告過從甚密,曾於109年年初
,在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留言「妳好請問你認識顏友淩先生
嗎?我們可以坐下來談談嗎?還是私我也可以!畢竟他還沒
離婚成功。但我想說的女人何必為難女人」,被告讀取後,
隨即封鎖原告,是被告當知悉顏友淩為有配偶之人。
㈡然被告與顏友淩竟於109年4月4日晚上6時許,相偕前往彰化
縣○○市○○路○段○○號餐廳用餐,且餐後牽手,十指交扣
,互相依偎,摟腰逛街,狀似親暱,形同夫妻;復於109年4
月5日晚上10時許,由顏友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搭載被告,先後進入顏友淩承租之彰化縣○○市○○
○街○○號秘密藏身房屋(下稱埔中三街房屋),徹夜未歸,
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顯可疑為通姦。
㈢原告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告與顏友淩前
開不正當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所能容許程度,破壞原告之
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雖為顏友淩之遊戲場同事,但原告未曾參加同事聚會,
被告亦對顏友淩家庭狀況不感興趣,未曾向其探詢。原告於
109年4月21日前往遊戲場質問被告以前,被告未曾與其見面
或知悉其姓名、容貌,而原告所稱臉書帳號留言,因被告不
知何人所為,又不願遭受陌生人騷擾,乃將對方封鎖,此為
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早已知悉顏友淩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提出之影片,多數畫面難以辨識其人、事、時、地、物
。顏友淩縱有與女性友人一同步行、用餐,但無親密舉動,
其雖曾在人行道步行時將手部置於女子腰際,惟歷時約僅3
秒,無非個人基於安全考量之習慣所為攙扶,原告所謂十指
僅扣,亦無法依影片觀察得知,是顏友淩與該女子之互動,
均未逾越一般社交所能容許程度。其次,被告係與家人同住
彰化縣○○市○○路○○○巷○○弄○○號,毫不知悉原告所稱埔
中三街房屋何在,更難認被告曾於深夜入內與顏友淩共處。
㈢被告大學畢業,為遊戲場職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與
顏友淩感情不睦,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實屬過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肢體接
觸,如依社會通念,雖有不妥,但尚難評價為「情節重大」者
,自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免過於浮濫。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顏友淩於10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友淩於109年4月4日相偕前往餐廳用餐,
且餐後牽手,十指交扣,互相依偎,摟腰逛街,狀似親暱,
形同夫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翻
拍照片,雖呈現男女2人在餐廳用餐,並在街道上步行之情
形,然其等在餐廳僅有各自取食動作,在街道上步行時則係
兩人牽手,並未觸及彼此之身體隱私部位,又男子扶住女子
腰際時,兩人身體仍有間隔,並未緊貼,依社會通念,其等
關係固然超越普通朋友,而有使配偶之互信關係發生動搖之
虞,但其程度尚難評價為已達於使配偶關係「破裂」之程度
,不得謂為「情節重大」,否則無異於禁絕配偶與他人之互
動,逸脫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限制。是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友淩於109年4月5日晚上,由顏友淩駕駛
汽車搭載被告,先後進入顏友淩承租之埔中三街房屋,徹夜
未歸,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顯可疑有通姦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僅見有2名男女先後乘車在民宅下車
入內,但因當時為夜間,無法辨認其等之容貌。其次,畫面
中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登記為顏友淩,有
本院調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車籍資料可稽,然被告否認埔中
三街房屋與其有何關連,且畫面中男女容貌難辨,亦難認被
告係與顏友淩於深夜前往埔中三街房屋共處,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而
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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