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呂明錩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晚間9點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竹
北市○○路往新竹市方向,於中華路與中華路405巷路口停
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後方追撞且推撞至前方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需支出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含零件133
,000元、工資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109
竹北司簡調92號卷第3、6-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案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
無訛(見109竹北司簡調92號卷第48-7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其
行駛竹北市○○路外側快車道往新竹市方向,行經中華路40
5巷口時,見前方車輛停等中華路與中正西路路口紅燈,欲
煞車時,因所穿著之拖鞋卡住煞車踏板無法煞車,遂失控不
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撞擊前方同向
同車道訴外人所駕駛停等紅燈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尾等語
(見109竹北司簡調92號卷第50頁),而原告則陳稱: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竹北市○○路往新竹市方向外側快車道行
近405巷口時,因前方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是紅燈,伊就在
該處停等紅燈,在停等紅燈時後方突然傳出碰一聲及一股撞
擊力量撞上伊車尾,被撞擊後伊車輛被推擠撞上前方同向同
車道的自小客車ABM-0638,經伊下車查看,事後發現是伊後
方一部自小客車8113-JU撞上伊車尾等情(見同上卷第51頁
),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後,受有車輛前後方多處損
壞之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系爭車輛,係因遭被告駕車從後
方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到前車而受損,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煞車操作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原告系爭車輛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98,000元(含零件133,000元、工資
65,000元),有估價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7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數張為證(見109竹北司簡調92號
卷第54-59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8月5日已有8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1000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為13,30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65,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8,305元(計算式
:零件13,305元+工資65,000元=78,305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8,305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78,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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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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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133,000×0.369=49,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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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133,000-49,077)×0.369=30,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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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133,000-49,077-30,968)×0.369=1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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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133,000-49,077-30,968-19,540)×0.369=1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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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133,000-49,077-30,968-19,540-12,330)×0.369=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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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33,000-49,077-30,968-19,540-12,330-7,780=1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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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
│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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