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蘇純慧
被   告  姚朝翊
被   告  莊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03元,及被告姚朝翊自民國109
年7月8日起,被告莊能傑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2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被告與個人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多次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轉交該集團成員。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匯款129,105元之損害,又原告遭詐欺後,所罹顏面
神經失調病症復發,無法工作,向雇主借支10萬元生活,且精
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以上損害合計259,105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除原告遭詐欺之匯款外,被
告就原告其餘請求無給付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為財產權遭侵害,因非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
侵害,尚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案件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前開卷附兩造於偵審中陳述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人頭帳戶之金額依序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5元、2萬元、1萬元、19,000元,合計固為129,105元,然
原告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依序為29,987元、10,123元、29,9
85元、29,985元、19,123元,合計119,203元,則超過119,2
03元部分,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遭詐欺119,
20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工作受有生活費損害10萬元,及精神痛苦
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原
告係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財產權遭侵害,
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遭侵害,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被告拒絕給付,尚屬可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姚朝翊自109年7
月8日起、被告莊能傑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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