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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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仍續為本案多次犯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業經當庭表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並持之行使之盜蓋印文、偽填日期及金額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提款單,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收之諭知,併此敍明。又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罪嫌,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甲○間係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惟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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