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279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日23時30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未扣案)1支,至雲林縣○○鎮○○路○○號前,以上揭虎頭鉗撬開丙○○置放該處之夾娃娃機2臺及電動搖搖機1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內金錢,惟見置錢箱內並無現金留存,即竊取夾娃娃機內之LED自行車前後燈15支、笑笑羊肩袋4只、牛肩袋3只、熊貓手錶6支、熊貓肩袋5只、遊樂器4臺、叮噹果凍表4支及聖誕熊監獄兔16隻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820元)得手。嗣丙○○發現遭竊,並於失竊現場拾得甲○○不慎遺留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18日,在甲○○之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熊貓手錶1支(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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