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 吳秀英 之次子,自聲請人之父 林水源 於民國95年間過世之後,即與母相依為命。其母係獨生女,別無兄弟,故終日為吳家香火問題煩憂;又因其父已有聲請人之兄即甲○○得以繼承,故其母曾數度懇請聲請人同意改姓氏為「吳」。聲請人不忍母親憂煩,並為維護地區傳統善良之風俗習慣,乃經母親同意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按:聲請人誤植為第4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吳」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母吳秀英因係獨生女,別無兄弟,致終日為吳家香火問題煩憂,聲請人不忍,而欲變更姓氏為母姓「吳」姓,以求繼承 吳氏 之香火。惟本院認為無論聲請人從父姓或從母姓,固均不影響所謂「香火之傳承交代」,姓氏僅是舊時代為區分後代子孫奉祀先人之簡易區別,且隱含重男輕女之意,亦即應著重於祭祀先人之誠心真意而非姓氏,本件聲請人縱為父姓若仍奉祀母方先人,就母方先人而言,亦已享祀;況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足認姓氏「林」對其有任何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吳」姓,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力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