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健男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健男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2罪),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健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不服本院就被告林健男如判決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則認定轉讓禁藥致死)部分判決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林健男則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林健男所犯之如判決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林健男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林健男所犯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起訴書
及一審判決則認定轉讓禁藥致死)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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