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焰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焰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祖盛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祖聖公園」,第17至18行「何焰山持有之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處之現金」,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焰山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8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賭博財物5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其上開5次賭博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顯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賭博財物之規模非鉅,暨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0顆,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在現場地上查獲,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3頁),而在場觀看賭博之證人 施瑞賓 亦證稱散落在地上的錢,原來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126頁),雖被告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然該扣案現金500元堪認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案發當天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獲利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被告何焰山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焰山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12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地下道旁之祖盛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開2人趁隙逃逸),公然以骰子10顆及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第一位玩家直接取回5顆棋子,其餘各家依序從中取回4顆棋子後,復依序輪流摸取棋子,如手中5顆棋子配成3顆加2顆之棋子才能胡牌,且輪到之玩家可以選擇自蓋住之棋子中抽出1顆棋子到自己手中,當達到上述勝利條件為「自摸」,本局便得勝,尚無人達成勝利時,玩家須選擇手中5顆棋子之中放出1顆,並將放出棋子翻開於桌面,當任何一家所出棋子,足以讓玩家達到勝利條件時,即可進行胡牌動作,當玩家胡牌時,本局亦為獲勝,又胡牌之動作僅能胡上一家棋子,如1家自摸,另外2家就須各自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予自摸之贏家,如有1家所放牌,遭其他家胡牌,則該放牌玩家須支付100元給胡牌之贏家。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10顆與何焰山持有之賭資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焰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之現場攝影光碟1片及本件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另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10顆及賭資5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10顆,雖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鎮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