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傑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及104年2月6日;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應補充記載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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