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維
陳南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寬維係南投縣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下稱林尾
社區守望相助隊)前任會計,陳南榕則係址設南投縣○○鎮○○街○○○號「菁英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經營體育用品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寬維、陳南榕因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4年間,依「南投縣政府守望相助隊申請經費補助處理要點」規定,編列有應勤裝備經費補助(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在案;且內政部警政署亦於104年間,依「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作業要點」規定,編列有「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社區治安」補助款(下稱六星計畫補助)在案,每一社區可補助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然因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有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之需,且該隊符合六星計畫補助之項目僅有夜點費、誤餐費及茶水費共計2萬3,230元,劉寬維為使該隊可領取到「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及全額之「六星計畫補助」,遂與陳南榕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行為。
㈡由陳南榕於104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菁英體育用品社店內
,以「菁英體育用品社」名義出具交易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金額為4萬6,000元、品名:運動鞋、長袖上衣、長褲)及內容亦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價2萬
700元、品名:執勤皮鞋23雙)各1紙交予劉寬維。再由劉寬維依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 沈明建 (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副隊長吳進清(已於105年
1月13日死亡)指示,於104年5月10日前某日,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在「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該紙上之「主計」欄位上核章,及在「驗收或證明」、「總務」、「保管人」及「經辦人」等欄位上分別蓋用沈明建、吳進清及隊員 吳聰益 之印章,再將該紙連同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物品之照片,於104年5月10日前某日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及「六星計畫補助」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該隊確實已購置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物品而施以詐術,致核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2萬元及「六星計畫補助」6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及單據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劉寬維遲未以詐得之前開補助款項,購置前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物品,經守望相助隊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寬維、陳南榕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沈明建、隊員吳聰益、王龍德、 陳聰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有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戶名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黏貼憑證用紙、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105/1-3月收支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核發2萬元服裝費予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之領據、南投縣社區治安支出憑證黏存單、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裝備領用名冊(執勤皮鞋)、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財務請購單、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裝備領用名冊(運動鞋,長袖,長褲)、南投縣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購置執勤裝備管理清冊、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及被告劉寬維設於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集集鎮農會取款憑條暨收入傳票、南投縣政府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申請表暨經費支出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發2萬元裝備購置費予所屬集集分局之領據、裝備購置費受款人清單、內政部補助社區治安守望相助隊經費支出憑證簿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守望相助隊推動社區治安營造補助經費核銷案件自檢表、接受內政部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6年9月21日集鎮民字第1060009658號函附林尾守望相助隊幹部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7日投警政字第1070008656號函附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作業要點暨核銷資料編號:001-
07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9日投警政字第1070021851號函附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作業要點、補助申請及審查作業、經費請領核銷作業注意事項各1份及皮鞋驗收照片1幀、運動鞋,長袖,長褲驗收照片8幀(見調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8頁;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反面、第47頁至第53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查被告劉寬維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被陳南榕共同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215條之共犯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為詐得本案補助款,所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局部同一,應認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劉寬維並無前案紀錄、被告陳南榕則自80年之後
即未再有前案紀錄之素形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2人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補助,竟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款共計
8萬9,000元,無視政府機關推動社區治安的良善美意,罔顧國家機關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劉寬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
被告陳南榕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被告2人所共同詐取共計8萬9,000元之補助款,固為其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2人所實際支配。惟被告劉寬維於申請補助款時,固尚未向被告陳南榕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品,而以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互核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認,被告劉寬維於獲得補助款後,仍有將該款用於向被告陳南榕購買等值之物品予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及供該隊其他雜支使用。且係因有隊員向被告劉寬維反應欲購品項不夠實用,而被告陳南榕又與該隊長年有買賣關係,被告2人方才協議更改購買品項,然嗣又有隊員質疑未見前開發票內容所載皮鞋,被告劉寬維遂以其私人資金再向被告陳南榕購買皮鞋以供該隊使用,而被告陳南榕因與其有多年交情,亦吸收一半款項等情,衡諸國家補助社區守望相助隊及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本院認就此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免用同一發票2張,固為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持交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供申請補助費之用,已非被告所有,是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