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丁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丁啓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 徐珮淳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徐佩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當晚10時29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介壽路49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徐珮淳騎乘之機車,超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擦撞徐珮淳騎乘之機車左側,徐珮淳為平衡車身而將腳踩踏路面,致其左腳拇指遭甲車車輪輾過,受有左腳拇趾腫痛傷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詎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珮淳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6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只有聽到右後方有輕微叩的一聲,伊以為壓到小石頭或樹枝跳起來的聲音,不知道擦撞到機車,更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介壽路497號時,疏未注意其與在同向右方外側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間併行間隔,即駕車超越,超車時汽車右側車身擦到機車左後車身、後照鏡,告訴人為平衡晃動之車身,放下左腳踩踏路面,致其左腳拇指遭汽車車輪輾壓,受有左腳拇趾腫痛傷勢,且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8、31-32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原審交訴卷第12-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偵卷第9-11、15-2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突然擦到
伊之機車2次,不是直接撞上,而是靠、擠到,第1次和第2次時間很近,第1次擦到很小的聲音、第2次就是後照鏡碰到叩一聲,伊人沒有倒地,有鳴按喇叭,伊腳趾被汽車輪胎擦到,不是整個輪子壓過去,輕微壓到、擦到等語(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原審交訴卷第12-14頁),顯見二車僅輕微擦撞,且聲響不大,則被告辯稱因車內有開音響,斯時僅聽到右後方有輕微叩的一聲,其以為是壓到小石頭或樹枝跳起來的聲音等語,並非無可採信。又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並未人車倒地,僅腳趾輕微擦到等情,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腳拇趾腫痛之傷勢相符,則被告能否確實認知到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要非無疑。至告訴人稱當時有鳴按喇叭警示,縱認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斯時未意會到其係告訴人鳴按喇叭之對象而逕行駛離,亦無從執此遽論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㈢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車身並無明顯晃動,且營業小客車經過機車後,無明顯加速,甚至因前方另有自小客車、大客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行車速度明顯變慢,且靠往內側車道行駛後,亦無顯著加速等節,有原審筆錄可憑(原審交訴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駕車擦擠告訴人之機車時,未如一般車輛碰撞時發生車輛偏移、搖晃之情況,且被告肇事後,未加速離去,益徵被告辯稱不知自己駕車肇事,尚非無據。從而,證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逸云云,實與上開影片呈現之客觀畫面不符,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認定被告確有加速逃逸之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徐珮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當可採信,且觀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其機車左側車腹之刮痕頗長,非僅止於點狀,而係一長條刮痕,被告在車內當不可能完全未聽得擦撞聲,況汽車有內、外鈑金,擦撞聲當在內、外鈑金之間反射而有放大、增益之效果,車室內更當可聽見,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難盡信。㈡依卷附之告訴人機車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顯有向後偏移之情形,更可認第2次擦撞當時之力道頗大,方致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移位,且該後視鏡之高度應介於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與鈑金交接處之上下方,果如此,在該後視鏡與被告所駕小客車車身發生擦撞時,聲音當較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腹時之聲音更大,被告焉有可能在車內完全未聽見該擦撞聲?或僅稱只聽到「扣」的一小聲?更況乎依告訴人證述其機車後視鏡係金屬材質,是以告訴人機車金屬材質之後視鏡與被告之金屬車身或車窗玻璃發生擦撞,其聲響當更為巨大,被告如何能就此部分僅以只聽到「叩」的一小聲,以為是小石子彈起來一語帶過?是其所辯已完全不足採信。㈢發生該擦撞時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根本尚未超過告訴人機車,不但應已聽得2次之擦撞聲,此時又因輪胎已壓到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已立即停車鳴按機車喇叭,則斯時告訴人即在被告右側車尾,被告在甫超越告訴人機車車頭,又理當已聽得2次之擠擦或擦撞聲,再聞車尾之喇叭聲,以其自承駕駛自小客車30餘年之經驗,若稱其完全無感覺或不知已發生肇事,孰能置信?是被告之辯稱足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次擦撞後停車,腳放下被壓,再鳴按機車喇叭,前後一致,完全相同,則何以原審採信其發生2次擦撞及左腳確受有傷害之證述,卻單獨對其證述有對被告鳴按機車喇叭一節存疑?恐有未妥。㈣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確無從加速逃逸,然此係導因其前方當時有車輛,無從立即加速。至其偏入內側車道後,其前方似仍有車輛或紅綠燈,故當亦無法加速;亦有可能知肇事後故意不予理會;甚或裝傻離開,原因頗眾,均不足以此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伊腳放下來要穩住車子的
1、2秒鐘,腳趾有被汽車輪胎擦到,不是整個輪子壓過去,輕微壓到、擦到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機車遭被告營業小客車擦撞後,並未人車倒地,且僅腳趾遭車輪擦到;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左腳拇指腫痛」之極輕微傷勢外,別無其他傷害,而該腳趾輕微傷勢,外人難以查知,則縱認被告知悉其營業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亦難逕推測被告對告訴人因此受傷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受傷,尚非不可採信。本案被告顯不具備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就被告是否知悉發生擦撞一節再三爭執,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