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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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詹月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㈡被告洪詹月里與 魏同州蔡傳地謝璧蝦倪洪蝦 共同涉犯賭博案件,其中魏同州、蔡傳地、謝璧蝦、倪洪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6年度偵字第6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洪詹月里經同署於103年3月7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是扣案被告洪詹月里與魏同州、蔡傳地、謝璧蝦、倪洪蝦所有之四色牌1副、賭金新臺幣(下同)190元,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惟查,被告洪詹月里係由聲請人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檢察官並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之規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因此,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既未犯賭博罪,前述扣案物自難認係屬供其賭博所用之器具或賭資,而無從對其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或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被告非前揭法條規定之聲請沒收對象,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應另以被告魏同州、蔡傳地、謝璧蝦、倪洪蝦為對象,向本院另行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懿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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