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錦輝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於民國95年3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0年11月29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高雄方向行駛,於100年11月29日21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8公里2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自後撞擊 俞維清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當日22時31分許對王錦傑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錦傑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維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經該2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100年11月29日再次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並因此肇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欠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