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四)照片應更正為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哲銘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台幣1,843元)、對喜互惠超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為證),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 素行 (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