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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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之「」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CHANEL之「」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3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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