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鎮○○路路旁某處,持其前女友 高妤淇 之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取高妤淇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經高妤淇、 林子豪林鈺淵 3人發現彭俊瑋騎乘該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路路口,高妤淇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清水三巷3之1號前尋獲該車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彭俊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妤淇及證人林子豪、林鈺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高妤淇分手,為報復高妤淇而竊取其機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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