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傳明
被 告 郭柔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55,00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66,243元、違約金6,376
元,共227,619元未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
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
金額計算表、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