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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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6號
104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任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枚暨LOHO牌型號V39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黃秋田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耿任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9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號之「傑昇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適有黃秋田亦同在該通訊行申辦電信服務,詎劉耿任見該通訊行人員 黃逸弘 將黃秋田之申請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放置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秋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旋即離去。
二、劉耿任於竊得黃秋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未得黃秋田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6月26日20時1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曾芃蓁 提出上開竊得之黃秋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佯為黃秋田本人,並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該2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等私文書上,偽簽「黃秋田」之簽名共6枚(起訴書誤為4枚,應予更正),藉以偽造該2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並將前開偽造之該2門號申請書等文件提交予曾芃蓁而行使之,復經曾芃蓁將其所提出之黃秋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後,以該等冒用黃秋田名義之詐術向遠傳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共2組並搭配獲贈LOHO牌型號V391手機1支,致該特約服務中心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及LOHO牌型號V391手機1支交予劉耿任,足生損害於黃秋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
三、又劉耿任明知自己申辦之市內電話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提供給 張玉明 使用,嗣張玉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支付租金、貨款及受僱員工薪資之真意,竟以「夏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品公司)名義並以前揭市內電話作為夏品公司對外聯絡之用,而各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由該集團自稱「柯先生」及「 張偉井 」之成員於102年10月9日至16日間,以夏品公司名義並以上開市內電話作為夏品公司聯絡電話,與 李詩祥 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承租李詩祥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號作為公司據點,且簽發以夏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萬元、以102年12月15日為發票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房屋押金及預付租金之用,致李詩祥誤信夏品公司具按期繳付租金資力而同意簽約,惟前開支票於到期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且「柯先生」及「張偉井」均未按期繳付租金,李詩祥始知受騙。
(二)由該詐欺集團自稱「 陳明賢 」及「 陳偉井 」之成員於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夏品公司名義並以上開市內電話作為夏品公司聯絡電話之一,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訂購日期,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倍鉎企業社人員 胡亞平 以夏品公司營運所需而佯以訂購價格合計151,250元之電腦設備,致胡亞平陷於錯誤,依約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出貨日期,送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之電腦設備至夏品公司,嗣因胡亞平前往夏品公司收取貨款之際,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 楊玉玲 於102年11月15日致電夏品公司所用門號00000000
0號市內電話詢問應徵會計事宜而經該詐欺集團自稱「陳明賢」、「陳偉井」之成員先後接聽聯繫、面試而佯予應允以月薪25,000元聘為公司會計,致楊玉玲陷於錯誤,誤信夏品公司將依約給付薪資而同意擔任夏品公司會計人員,並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為夏品公司提供勞務,嗣因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始知受騙。後經黃秋田、李詩祥、倍鉎企業社負責人 李雅玲 及楊玉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秋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李詩祥、李雅玲、楊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劉耿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946號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田、李詩祥、李雅玲及楊玉玲於警詢、偵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590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14106號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45至47頁、第68至72頁,偵字14106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傑昇通訊行人員黃逸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590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遠傳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人員曾芃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2
590號卷第7至8頁、第61至63頁)、證人即倍鉎企業社人員胡亞平於警詢及偵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4106號卷卷一第62至65頁,偵字14106號卷卷二第17至19頁、第10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211000337號函及該函所附客戶證號查詢可否申辦門號之紀錄表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311101107號函及該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暨黃秋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倍鉎公司銷貨單(客戶夏品公司)5份、夏品實業有限公司「陳明賢」及「陳偉井」名片各1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夏品公司與李詩祥間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市政府103年
7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213900號函及該函所附夏品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公司章程4份、股東同意書4份、變更登記表3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4日103淡信昌字第0842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夏品公司相關傳票影本資料8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4年7月1日台中二服104密字第006號函及104年8月12日台中二服務104密字第010號函各所附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書、門號000000
000號市內電話申請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400815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2590號卷第20至22頁、第39至46頁、第66至72頁,偵字14106號卷卷一第39至44頁、第49至57頁、第110至12
3頁,偵字14106號卷卷二第30至36頁,偵緝字1084號卷第36至41頁、第60至63頁、第66至67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罪名: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予張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騙之用。因被告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且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上揭2市內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雅玲、李詩祥及楊玉玲,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該次所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秋田之上揭證件,繼又持該等證件冒以黃秋田名義偽造上開各文件向被害人遠傳內壢忠孝特約服務中心詐辦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揭手機門號並獲取申辦門號所贈手機,復並草率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市內電話予張玉明,卻未能事先預防該等門號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李詩祥、李雅玲及 楊玉萍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身犯行,堪認已具悔意,又被告經本院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其於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被告之智力經測驗為邊緣智能,其於本件行為時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5年5月16日桃醫醫字第1051904209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946號卷第25至28頁),復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該次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告訴人黃秋田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惟被告並未因其竊盜行為而取得該等證件之所有權,該2張證件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該2張證件之犯罪所得,應為該2張證件之占有利益;然此等占用利益客觀上之價值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既係以偽為黃秋田本人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辦門號文件之方式,從而獲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贈之LOHO牌型號V391手機1支,則該2枚SIM卡及1支手機,自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該等SIM卡及手機並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所犯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秋田」署名之行為,因上開私文書均係被告偽造後,持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申辦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黃秋田」署名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訂購日期│交貨日期│金額(新臺幣)│├──┼───────┼───────┼────────┤│1│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5日│15,000元│├──┼───────┼───────┼────────┤│2│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5萬元│├──┼───────┼───────┼────────┤│3│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1日│23,500元│├──┼───────┼───────┼────────┤│4│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6日│56,250元│├──┼───────┼───────┼────────┤│5│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7日│6,500元│├──┴───────┴───────┼────────┤│總計│151,250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名出處│偽造之署名及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之「3G哈啦590/598│偽造之「黃秋田」│││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簽名貳枚│││書」(即桃檢偵字22590號卷第41頁所││││示)││├──┼─────────────────┼────────┤│2│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之「黃秋田」│││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桃│簽名壹枚│││檢偵字22590號卷第42頁所示)││├──┼─────────────────┼────────┤│3│門號0000000000號之「3G哈啦590/598│偽造之「黃秋田」│││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簽名貳枚│││書」(即桃檢偵字22590號卷第44頁所││││示)││├──┼─────────────────┼────────┤│4│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偽造之「黃秋田」│││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即桃│簽名壹枚│││檢偵字22590號卷第45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