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嘉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碰撞停放在路旁之他車,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嘉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仍不知悔改,又再次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停放路旁之他車,且於碰撞發生後未及時停車處理,係經由被害人乙○○驅車追回,可見本案發生時其駕駛行為已嚴重受到酒精之影響,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