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二二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定其應執行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港交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二)因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三)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
(四)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