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六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並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甫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分別減刑為五月又十五日、三月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