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橋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信明 相對人璟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存擔保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5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撤回執行函影本一件、台中淡溝郵局第89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715,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0年度存字第53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