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原告 李和城 被告駱慧㼆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駱慧㼆係原告李和城之配偶,2人前於民國94年間結婚。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而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
1子駱○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通姦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與他人通姦生子,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非輕,是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而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仰賴網路買賣物品維生,且兩造其餘經濟狀況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2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第17至22頁)。本院綜合被告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07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