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獻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107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錶壹支、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日幣參萬元、港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戊○○住處時,因見該住處2樓窗戶未鎖,即先攀爬圍牆,再開啟2樓窗戶,自該窗戶進入2樓屋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包包內之手錶
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日幣
3萬元、港幣1,100元(關於外幣部分,起訴書誤載美金15,0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㈡另於106年9月16日21時54分許(起訴書雖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記載同日20時44分,惟該時間慢約70分鐘,實際時間應為同日21時54分),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騎樓前,因見丁○○所有史特龍牌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戊○○、丁○○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6頁),並經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3頁以下;警二卷第5頁以下),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開啟2樓窗戶,自該窗戶進入2樓屋內,再進入1樓屋內行竊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之㈠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離婚,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50
0元,單獨扶養未成年小孩(詳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除史特龍牌腳踏車1輛,因已發還被害人(警二卷第14頁),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手錶1支、皮夾
1個(內含現金55,000元、日幣30,000元、港幣1,1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