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70號
108年度易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敏福
蔡慶宏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敏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慶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宏於民國107年間曾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卓敏福為 卓小萍 之兄,卓小萍為 陳一豐 之妻,卓敏福與陳一豐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卓敏福因與卓小萍為了父親遺產及家族公司股份問題素有爭執,而對陳一豐夫妻不滿,竟與其友人蔡慶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由蔡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卓敏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一豐夫妻住處前,先自車內點燃鞭炮後往該住處騎樓丟擲,陳一豐母親 蘇麗雪 聽聞鞭炮聲,外出察看時,卓敏福續以臺語對蘇麗雪恫稱:妳叫妳兒子卡注意ㄟ,妳是怎麼教兒子和媳婦來跟我們討錢等語,蘇麗雪聞後,即轉知陳一豐夫妻,陳一豐夫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一豐、卓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卓敏福,固坦承有對蘇麗雪說前開話,惟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陳一豐夫妻,辯稱:伊是108年3月23日上午去告訴人夫妻住處時,自己對蘇麗雪說的,與被告蔡慶宏無關,當天晚上伊並未搭乘被告蔡慶宏的車子去告訴人夫妻前開住處云云。質之被告蔡慶宏,雖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駕駛7085-G2號之自小客車經過現場,惟否認有搭載被告卓敏福去放鞭炮,辯稱:當天晚上伊因為去找客戶拿東西而經過該處,伊開車經過時看到有放鞭炮的火光,就暫停看一下,之後就走了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夫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在卷。又①證人蘇麗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和我丈夫 陳令 交在1樓看電視,突然我聽見外面有放鞭炮的聲音,我就出去外面察看,我開門出去後卓敏福用臺語對我打招呼說「親家母」,我就問他「舅子有什麼事嗎?」,之後卓敏福說「妳兒子沒宏幹ㄟ(亦即沒有用),沒錢可以買房子,妳叫妳兒子卡注意ㄟ,妳是怎麼教兒子和媳婦,來跟我們討錢」,卓敏福當時是乘坐黑色轎車,該車停在我家門口,他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內和我說話,之後他們就駛離,我看到我家門口騎樓上有鞭炮的紙屑等語(參警卷第29-3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樓下,年輕人都在樓上,我當時聽到前面騎樓有放鞭炮的聲音,我出來就看到卓敏福,卓敏福還稱我親家母,我詢問他有何事,卓敏福就用臺語跟我說「你兒子不能給人家幹(亦即沒有用),沒有能力買房子,教兒子媳婦來跟我們要錢」,我就跟他講為何這樣講我,應該要講他自己的媽媽, 卓敏服 就叫我兒子要注意一點等語(參偵卷第27頁),②證人 陳令交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和我妻子蘇麗雪在1樓看電視,突然聽見外面有放鞭炮的聲音,我就和蘇麗雪出去外面察看,開門出去後有看到卓敏福,之後我就進屋內了,蘇麗雪有和卓敏福說話等語(參警卷第33頁)。足見證人蘇麗雪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陳令交所證相符,而依證人蘇麗雪前開證述,當天被告卓敏福係坐在一部黑色車子的副駕駛座上與其為前開對話。
㈢、次查,本院勘驗附近民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兩個檔案,拍攝角度剛好相反)結果為:①影片0時27秒時,黑色轎車(車號0000-00號)出現,左轉朝案發地的方向開過去,車輛於41秒時離開畫面,於0時54秒時畫面右上方突然亮起,隨即右方的騎樓閃起一陣亮光,於1分時,有2個火花先後掉落在馬路上,1分12秒時畫面右上方又再度閃起一陣亮光。之後,在1分52秒時,先後有2個人由右往左從路邊穿過馬路走過去(只看得到雙腳),在2分57秒有一個人由左往右走回去(只看得到雙腳),4分52秒也有一個人由左往右走回去(只看得到雙腳)。②影片22時26分06秒時,對向車道上出現亮光往前移動,有車輛朝案發地的方向開過來,停在馬路上(該亮光即為車輛的大燈),於22時26分26秒時,點燃的鞭炮從車輛的右側朝右方的住宅丟擲過去,於22時26分28秒鞭炮炸開點亮了騎樓,於22時26分33秒,二度朝同一地點丟擲點燃的鞭炮,於22時26分35秒鞭炮炸開點亮騎樓,於22時26分44秒時,三度從車輛的右側朝同一地點丟擲點燃的鞭炮,於22時26分47秒鞭炮炸開點亮騎樓,之後,於22時27分15秒車輛後退移動一點,就又繼續停在馬路上,直到22時30分27秒才前進駛離現場,此時可見該車輛為黑色的轎車。」(參本院卷第33-34頁)。此核諸告訴人陳一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個檔案亮光的地方及第二個檔案該部車所停的車道旁是我的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案發當時只有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出現,而該自小客車在第一個檔案中出現的車牌是0000-00號,顏色與證人蘇麗雪前開證述相同,且該黑色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夫妻住處前停留約4分21秒,期間三次從右側之副駕駛座丟出點燃的鞭炮。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卓敏福雖於案發當天上午有與其兄 卓敏正 一起至告訴人夫妻住處,與告訴人夫妻發生口角(此部分雖經告訴人夫妻提告恐嚇危害安全,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卓小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即上午)其公婆陳令交、蘇麗雪並不在家,且其有全程錄音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該全程錄音譯文中,並無任何蘇麗雪與被告卓敏福之前開對話(參警卷第49-51頁),是可信被告卓敏福與蘇麗雪之前開對話,確係在當天晚上即本件案發時間,其再次與被告蔡慶宏到告訴人住處時所為無誤。②被告蔡慶宏對於其當晚為何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過案發地點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推稱是要找朋友,那位朋友名字不方便講,也不讓員警查看其手機,亦即無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而其若非當天有與被告卓敏福以電話聯絡相約,其何以不將手機交員警查證以釋疑,此核諸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可信其當天確實駕車搭載被告卓敏福(坐副駕駛座)至告訴人夫妻住處放鞭炮無訛。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3頁)、蘇麗雪指認被告卓敏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39-4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參警卷第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參警卷第55-58頁)、現場照片6張(參警卷第59-63頁)、民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參警卷第69-77頁)、7085-G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蔡慶弘 ,後來改名為蔡慶宏,參警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①被告卓敏福與告訴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卓敏福所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②被告蔡慶宏於107年間曾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③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均諒無悔意,本件主要是被告卓敏福與告訴人夫妻之紛爭所引起,與證人蘇麗雪說話的也是被告卓敏福,是被告卓敏福之情節較被告蔡慶宏為重,被告二人以此非法方式發洩情緒處理事情,僅是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不足取,被告卓敏福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慶宏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夫妻均表示不希望被告二人遭判很重的刑,只希望不要再騷擾他們(參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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